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82號
ULDV,106,訴,68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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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廖宏隆即廖欽隆
被   告 楊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七日所製分配表次序4 所載被告應受分配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廖俊諺借貸新臺幣(下 同)250 萬元,並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 契約),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清償日期為104 年2 月 28日(下稱系爭債務),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蔡佳燕事務所以103 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233號公證書 公證在案(下稱公證書)。嗣原告亦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 將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應有部分100 分 之18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 年2 月11日設定登記最 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予被告(下稱抵押權)。後廖俊諺於 104 年12月1 日將系爭債務讓與予被告,彼等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下稱債權讓與契約),並通知原告。原告因系爭債務 屆期即104 年03月1 日難以立即清償本息,被告乃持公證書 、債權讓與契約,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61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於106 年1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 爭土地,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所得金額共計3,933,000 元,鈞院於106 年11月7 日作成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6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 進行分配,然原告對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4 被告應受分 配違約金債權於超過64,863元部分不同意,故於分配期日前 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將該超過64,863元部分之金額即1,232, 397 元,依債權比例變更分配其他次序債權人,惟鈞院民事



執行處認異議未為正當,未予更正系爭分配表,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又系爭借貸契約第7 條之文義有誤植,該條款違 反社會善良風俗及一般金融商業交易習慣,顯失公平,蓋依 系爭借貸契約第3 條、第7 條固約定利息、違約金分別按週 年利率5%、20% 計算,惟如依系爭分配表之計算方式,係以 本金250 萬元分別按週年利率5%、20% 計算利息、違約金, 等同利息加計違約金之週年利率高達25% ,與民法最高約定 利率限制之規定有違,更異於一般金融商業交易習慣及社會 善良風俗,遑論原告借款時係提供系爭土地以供足額擔保, 且願另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系爭分配表關於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顯與授信違約金之概念相背,故系爭借貸 契約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應係以上開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再加計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324, 315 元×20% =64,863元】,方符當事人本意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4 所載被告 應受分配違約金債權超過64,863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 得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債務係以15日為一期計算利息,一期100 萬元繳納7 萬 元,系爭借貸契約雖載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惟實際上係 按週年利率7%計算。原告曾以現金及簽發支票之方式,清償 廖俊諺及被告之債務,但因原告一直在籌措金錢,故次數、 金額皆已忘記。
⒉系爭土地先前向被告借貸290 萬元時有設定抵押權,之後因 清償完畢而塗銷。系爭債務向廖俊諺借款之初並未設定抵押 權,直至104 年2 月間才再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給被告; 當初係借款250 萬元,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稱: ㈠依系爭借貸契約第7 條約定:「……,則乙方(即原告)同 意按本借貸契約所定之本金依年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且系爭借貸契約乃經原告同意而簽訂,顯見原告就系爭債務 違約金部分,同意按上開條款約定計算,甚為明確,況上開 條款並未違反民法第205 條、第250 條第1 項之規定,則原 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另列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同 利息加計違約金之週年利率高達25% ,有違交易秩序及善良 風俗,即不足採。
㈡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 條既另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故系爭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係分開計算,非如原告主張係以上開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加計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原告借款後,迄系爭債務清償日期即104 年2 月28日屆至, 原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廖俊諺。嗣系爭債務讓與被告後, 原告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3 年12月25日向廖俊諺借貸250 萬元,彼等簽訂系 爭借貸契約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4 年2 月28日,並經公證書公證 在案。原告自104 年3 月1 日起即未清償系爭債務至今。 ㈡廖俊諺於104 年12月1 日將系爭債務讓與予被告,彼等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並通知原告。
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4 年2 月11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被 告。
㈣被告持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6 16號債權憑證(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209號確定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內容:原告應向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4 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 元)為執行名義,於106 年1 月4 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6 年9 月21日由被告以3,933,000 元承受,嗣由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廖遠志優先承買,並於106 年10月2 日繳 足價金,本院乃製作106 年11月7 日分配表,並定106 年12 月15日分配,原告遂於106 年11月29日具狀以違約金約定過 高為由聲明異議,因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 ,本院乃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原告遂於106 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以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 為由,請求酌減,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如認有理由 ,系爭違約金酌減之數額為何?
六、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廖俊諺間之違約金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 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㈠項所示,原告與廖俊諺間之 借款,除約定借款期間之利息外,並約定屆期未清償,除應



返還本金及利息外,另加計週年利率20% 之違約金,其目的 在強制原告履行債務,且由該違約金額係依原告違約之日數 ,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質, 是本件原告與廖俊諺間之違約金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其 金額應為所稱違約金之總和。
㈡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應予准許。
⒈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限於借款本金,即 借額以外之違約金亦在其內,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 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 院依民法第二五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 約履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又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 7 號判例參照),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 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 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廖俊諺間之違約金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已如前述。審酌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則該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應大於 履行債務時所應付出之利息一定數額,始能達到前述之目的 ,惟亦不能大於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太多,以免有失衡平。準此,審酌原告與廖俊諺間之 借款,於屆期未清償時,原告除應返還本金及原約定之週年 利率5%利息外,另須再支付週年利率20% 之違約金,已大於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太多,而 有失衡平。本院斟酌原告因未能完全清償系爭債務,經被告 告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土地拍賣抵償,依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情況及被告迄仍就其因未能如期受償所受損害情形舉證 證明,並原告如能依約履行時,被告可受之利益等情狀,認 本件違約金連同上開利息,以不逾越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之上限為適當,故違約 金部分應酌減至以週年利率10% 計算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 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如數酌減至648,630 元( 計算式:2,500,000 元×947 天〈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 6 年10月2 日止,共計947 天〉÷365 天×10% =648,630 ,元以下4 捨5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表。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屬有據。




⒈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第㈣項所示,系爭分配表於106 年11月7 日製作,定 期於同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於同年 11月29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 異議,原告乃於同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⒉本件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金額,應酌減至648,630 元,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 配表次序4 所載被告應受分配違約金債權超過648,630 元部 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即屬有據, 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 分配表次序4 所載被告應受分配違約金債權超過648,630 元 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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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