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05號
ULDV,106,訴,505,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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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賴金夆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被   告 周國智
      周清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惠美
被   告 周清山
      周見明
      周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五二一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七年一月九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案)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八七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賴金夆 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清山周宏達周見明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周清山應有部分二一六五 0分之五四一二、被告周宏達應有部分二一六五0分之五四一 二、被告周見明應有部分二一六五0分之一0八二六之比例保 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國智取 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清詮取 得。
被告周國智周清詮周清山周宏達周見明應分別補償原告賴金夆如附表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周清山周見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521.4 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 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如共有人有分配 面積不足部分,則找補計算之標準由法官決定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國智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有其保 存登記之農舍乙棟,請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107 年1 月9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 案)(下稱附 圖A 案)所示方案分割,並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 成為計算找補金額之標準等語。
㈡、被告周清詮陳稱:系爭土地為耕地,面積1521.43 平方公尺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後每人分得面積均未達 0.25公頃,所以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且原告賴金夆係在106 年3 月3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其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190 號判決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 7 月25日農企字第1060226340號函說明二及內政部91年8 月 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釋意旨、103 年2 月27日台 內地字第1030087119號函釋意旨,均採此一見解。若鈞院認 系爭土地得分割,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部分,則同意以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 成為標準為計算找補金額之標準等 語。
㈢、被告周宏達陳稱:同意依附圖A 案分割,其他均無意見等語 。
㈣、被告周見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本件行調 解程序時,到庭表示同意依被告周國智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 圖A 案分割等語。
㈤、被告周清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到場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 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89年1 月4 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 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 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 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



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為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項所明定。經查:
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系爭土地 由原告於106 年3 月3 日因贈與登記取得應有部分783 分之 459 ,由被告周國智於83年2 月1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 分2349分之324 ,由被告周清詮於101 年2 月18日因分割繼 承取得應有部分2349分之324 ,由被告周清山周宏達、周 見明於104 年11月12日因分割繼承分別取得應有部分7047分 之243 、7047分之243 、7047分之486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足憑,顯見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不受上開最小面積之限制而為 分割。且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最多得分割成6 筆土 地,分割方向並無限制,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13日函文在卷可佐,則依上開規定,無論分割後面積是否 達0.25公頃,系爭土地均得分割為單獨共有,是被告周清詮 以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分得面積未達0.25公頃,抗辯系爭土 地不得分割,顯有誤認,委不可採。
2、被告周清詮固辯稱原告賴金夆係在106 年3 月3 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提起本件訴訟不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第10點之規定云云。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適用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主張分割系爭土地 ,並非援用依該條項第3 款規定,與被告周清詮所提最高行 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90 號判決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及內政部函釋意旨無涉。而原告雖係在89年1 月4 日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院審酌基於保障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原共有人權益,並兼顧該條例使產權單 純化之立法意旨,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 人數,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項規定,自應准予辦 理分割,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3、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周國智所有雲林縣○○鎮○○段000 ○ 號農舍(下稱175 號農舍),系爭土地分割後175 號農舍坐 落所在位置需分配予被告周國智,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107 年2 月13日函文在卷可稽。參之原告歷次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均未將175 號農舍坐落之土地分配予被告周國智取得 ,亦未向地政機關繳納製圖費,是其所提之方案即無從予以 審酌。而被告周國智所提出之附圖A 案及被告周清詮所提出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 月29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C 案)(下稱附圖C 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



地均各為4 筆,未逾共有人人數,附圖A 案、附圖C 案並均 將175 號農舍坐落之土地分配予被告周國智,是附圖A 案及 附圖C 案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項之規定,且原告起訴前無 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多次 ,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前揭 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 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1、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南北向較長,東西向略窄,東、南側 均設有道路以對外通行聯絡,其上則有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繪製之複丈日期為106 年7 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土地現況表(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甲為加強磚造樓房,面 積為63.15 平方公尺,現由周清山周宏達周見明管理使 用;編號乙為磚造瓦頂平房,面積277.46平方公尺,現由被 告周清山周宏達周見明周清詮管理使用;編號丙為磚 造鐵皮頂平房,面積為198.53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周國智管 理使用,除被告周國智所有175 號農舍為保存登記建物外, 其餘均未保存登記,且大部分建物已老舊,部分建物已不堪 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現況圖、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情形及使用現況 之事實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依附圖A 案所示方法分割除能符合需將175 號農舍 坐落所在位置分配予周國智之限制外,兩造分割所取得之土 地尚屬方正完整,有助系爭土地未來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 分得位置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可對外聯絡,符合人車通行之 交通需求,而無論以附圖A 案所示分割方法或附圖C 案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周清山周宏達周見明周國智而言所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均無不同,若採附圖C 案 所示方法分割,原告與被告周清詮會因分得土地不方正完整 ,而無法充分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再考量被告周清詮所 有建物因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將來有改建之一天 ,實無為保留其現所有老舊建物,而分割出如附圖C 案所示 編號D 部分土地之非方正形狀,不利土地之使用,且亦置編



號A 部分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致將來無法充分完整使用之 情不論,對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顯失公平。被告周清詮 雖又主張附圖C 案未依其所告知之面積增減差製作云云,然 該面積增減差修正與否,仍無礙該編號A 、D 部分分割後有 上開之缺點,是本院認無再請地政機關重新製作該成果圖之 要。是本院兼顧共有人表達之意願,認應以附圖A 案所示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方足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兼及兩 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及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 便利與經濟效益,並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應屬公平合理 ,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 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本件依附圖A 案所 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 分換算面積為少,被告周國智周清詮周清山周宏達周見明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則較其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多, 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 找補。是本院審酌當地公告現值、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及地理 位置等情,認每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 成即新 臺幣(下同)2,100 元【計算式:1,500 元(公告現值)× 1.4 =2,100 元】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且原 告賴金夆、被告周國智周清詮周宏達對找補金額以每平 方公尺2,100 元計算亦無異議,是被告周國智周清詮、周 清山、周宏達周見明應按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原告,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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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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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之人及├───────────┤
│應負補償金額│原告賴金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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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周清山 │3,4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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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周宏達 │3,4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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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周見明 │7,0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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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周國智 │13,9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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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周清詮 │13,9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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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1,8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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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