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48號
ULDV,106,訴,448,2018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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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山田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鍾彥
      吳李敏江
      吳黃蕋
      吳文算
      吳文化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吳文堂
      吳貝章
      吳里貴
      吳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14日本院106 年訴字第4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 條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原裁定係本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並非 受命法官之裁定,如有不服應以抗告而非提出異議程序救濟 ,抗告人誤為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本院應依抗告程序處 理,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 裁定。又上開規定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且 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 條前段規定,應 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34號、89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西側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系 爭土地無論如何分割,共有人分配之土地都要經由臺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對外通行道路,抗告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共有人並無不能進出既成道路之問題。相對人吳鍾彥亦具 狀陳稱同意抗告人之分割方案,不願增加分配面積,亦不願



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且依常理推斷分割土地絕對沒有人 願意減少分配面積。又本件鑑價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5 萬元左右,負擔甚大,而系爭土地根本不值錢,抗告人只求 能分割土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2 月14日發函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及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 補之金額,因事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間於原物分配後 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之重要爭點,本院乃於107 年3 月6 日依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後5 日內預納鑑價費用,因抗告人迄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後段於107 年3 月14日裁定命相對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墊支鑑價費用,該裁定既係本 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前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 定。是原裁定既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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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