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91號
ULDV,106,簡上,91,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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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北港眼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呂容蟬
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27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6 年度港簡字第12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104 年7 月1 日後之 支付命令係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除 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前與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救濟,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亦已敘明。本件本院於 106 年5 月10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2188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24,4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起依本院103 年5 月18日雲院通103 司執丑字第11772 號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止,按月計付7,003 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 元,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6 年6 月7 日確定 ,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自得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救濟。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 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782 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兩造間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系爭支付命令既



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權利,而上訴人否認上開債權,顯 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起 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7 月4 日接獲被上 訴人電話告知其帳戶被凍結,經調查後始得知係因訴外人即 上訴人員工顏瑜華自103 年到106 年間私自偷竊法院掛號寄 送之執行命令公文,導致上訴人無法知悉被上訴人對顏瑜華 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應自顏瑜華每月薪資在3 分之1 範圍內 予以扣押並移轉於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於103 年至106 年 間之薪資仍正常給付予顏瑜華,並未積欠任何薪資。上訴人 收受掛號信件的章應為圓章,顏瑜華利用職務之便,以非簽 收掛號章於送達證書上蓋章,將信件私自收受未轉交予上訴 人,故系爭支付命令所憑藉之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並未合法 送達上訴人,顏瑜華之債務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況且顏瑜華 已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不應承擔此筆債務,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收受章有指定章,文件 之送達,只要確認章是上訴人所有,送達住所是上訴人營業 處所,即為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與顏瑜華間系爭制執行事件 ,前向鈞院聲請執行顏瑜華之薪資債權,鈞院於103 年4 月 27日核發雲院通103 年度司執丑字第11772 號扣押命令(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未聲明異 議,鈞院遂於同年18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上訴人亦未聲明 異議;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3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移轉顏瑜華薪資3 分之1 予被上訴人 收取,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因 上訴人與顏瑜華間,在上開執行命令有效期間仍存在著僱傭 關係有監督職責,自不得以顏瑜華私自偷竊法院掛號通知之 執行命令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對顏瑜華之扣薪債權,不因 上訴人主張法院公文書遭竊而消滅,且法院公文書送達合法 ,上訴人主張遭顏瑜華偷竊法院公文書,係上訴人與顏瑜華 間之關係,應另謀他法解決,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況兩造間 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並非顏瑜華,而被上訴人為債 權人依法收取,如對上訴人有收取到薪資,嗣後會從顏瑜華 之債務中依法扣除,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 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確係遭顏瑜華 竊取未交付上訴人,業經顏瑜華於偵查供述明確,顏瑜華亦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 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公訴,嗣顏瑜華於107 年3 月14日鈞院刑 事庭審理中亦為認罪之陳述。又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 令及系爭支付命令等如此重要文件,被上訴人未另向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而送達證書上所蓋用方形林 文淵醫師印章,係放置於掛號處供約診、病歷使用,非負責 人之私章,該送達證書雖有方形林文淵醫師印文,亦不代表 本人已收受。是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支付命 令應認未合法送達上訴人。
㈡又上訴人因顏瑜華前開行為,不知有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 轉命令,無從對顏瑜華進行扣薪,致上訴人已將薪資全數給 付顏瑜華,未積欠其薪資。被上訴人自103 年開始扣薪而未 收到款項時,即應與上訴人會計進行確認催繳,而被上訴人 自103 年起至106 年間,均未與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自有 業務疏失。況顏瑜華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債務協商,顏瑜華之 債務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另106 年3 月間顏瑜華曾告知被 上訴人員工張馥璿有關其竊取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 之事,張馥璿既知送予上訴人之信件會被竊取,即應告知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竟未告知,仍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 否認知悉顏瑜華竊取應送達予上訴人信件之事實,應非可採 。
㈢被上訴人與顏瑜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因被上訴人 撤回執行而終結,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亦經鈞院撤 銷在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已不負任何債務。 ㈣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3.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而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乃關乎執行名 義是否合法成立,執行法院非不得審查該支付命令是否合法 送達,即執行法院得不受為支付命令法院所發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即執行名義之有無,執行法院本 有審查權,如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難據為執行名義, 得予聲明異議,又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



正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具既判力,債務人尚可主張支付 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按送達,由法院 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 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24 條、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是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 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應生送達之效力,即為合法送 達。而所謂受僱人,係指受僱服日常勞務,且非臨時僱用者 而言。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 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 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 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 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 ,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另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 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 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
㈢查,顏瑜華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前向鈞院 聲請執行顏瑜華服務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上訴人於收受後未聲明異議,鈞院遂核發系爭移 轉命令,上訴人亦未聲明異議;又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移轉顏瑜華薪資3 分之1 予 被上訴人收取,惟上訴人已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及存證 信函後仍置之不理,而上訴人亦認顏瑜華自96年起迄至106 年7 月4 日止仍為上訴人員工即受僱人。是本件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移轉命令,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 對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並經鈞院以系爭 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付命令並已於 106 年6 月7 日確定。又查,系爭支付命令、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之送達地址,均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起訴狀上 所載地址即營業所相同,則既依上訴人住所即營業所地址為 送達,且送達證書上並經蓋有上訴人或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之 印文,則系爭支付命令、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送達均按民事 訴訟法第124 條第2 項郵務人員送達及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 第1 項、第137 條為送達,送達過程均符合送達之要件,即 為合法送達。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兩造間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上訴人主張遭員工即受僱人顏瑜華偷 竊法院公文書,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亦不知情,然上訴人與顏 瑜華在系爭移轉命令有效期間仍存在著僱傭關係,上訴人即 應負有監督及管理職責,上訴人自不得以顏瑜華私自偷竊法 院掛號通知之系爭移轉命令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對顏瑜華 之扣薪債權,不因上訴人主張法院公文書遭竊而消滅,且法 院公文書均送達合法。況本件兩造間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為上 訴人,非顏瑜華,要與被上訴人即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系爭移 轉命令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無涉,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主 張與所述,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系爭移轉命令與於移 轉範圍內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並 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在案無訛,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顯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3日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9 0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170 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顏瑜華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3 年4 月27日對上訴人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顏瑜華 在131,139 元,及自95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2.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期間已核算未受償



之利息70,316元、違約金12,373元,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 0 元、執行費1,054 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 上訴人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 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顏瑜華為清償。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0 3 年5 月2 日經由郵務送達至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 路00號營業處所,由當時受僱於上訴人之債務人顏瑜華代為 收受,顏瑜華於收受後未將系爭扣押命令轉交上訴人。本院 民事執行處因上訴人未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乃於103 年5 月18日對上訴人發系爭移轉命令,將顏瑜華對上訴人之 每月薪資及各項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至 系爭移轉命令說明三所示之債權清償為止。系爭移轉命令亦 已於103 年5 月28日經由郵務送達至上訴人位於雲林縣○○ 鎮○○路00號營業處所,由當時受僱於上訴人之債務人顏瑜 華代為收受,顏瑜華於收受後亦未將系爭移轉命令轉交上訴 人。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7日以上訴人收受系爭移轉命 令後,自103 年6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迄未依系爭移轉命 令給付為由,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對上訴人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224,488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止,按月計付7,003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系爭 支付命令已於106 年5 月15日經由郵務送達至上訴人位於雲 林縣○○鎮○○路00號營業處所,由當時受僱於上訴人之顏 瑜華代為收受,顏瑜華於收受後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上 訴人,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6 月7 日確定。被上訴人嗣執 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兩造間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上訴人嗣以顏瑜華前揭代為收受 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後,未將所收受之 各該命令轉交上訴人,涉犯竊盜犯行為由,對顏瑜華提出告 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506號起訴書( 下稱系爭檢察官起訴書),以顏瑜華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2頁),且經證人顏瑜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6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卷、106 年度司促字第2188號支付命令卷、106 年度 司執字第18782 號執行卷等卷宗查閱屬實,復有上訴人所提 前開雲林地檢署系爭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3 至156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 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 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4 條、第136 條第1 項前段 、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 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均經由 郵務送達至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營業處所, 並均交付當時受僱於上訴人之受僱人顏瑜華代為收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顏瑜華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亦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所示,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支付命 令既均經由郵務送達至上訴人營業所,並均經交付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上訴人之受僱人顏瑜華代為收受,而顏瑜華又非上 訴人之他造當事人,自應認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 系爭支付命令均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本人,不因上訴人之受 僱人顏瑜華於收受後是否轉交上訴人,而影響各該合法送達 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系 爭支付命令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應屬可採。上訴人以系爭 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經其受僱人顏瑜華 收受後,均經其竊取而未轉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主 張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均未合法送 達上訴人云云,為無可採。又上訴人之營業所係位於雲林縣 ○○鎮○○路00號,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 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自無另向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應另向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云云,亦非有據。另上訴人 之受僱人顏瑜華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 支付命令時,縱僅於送達證書上簽署受僱人「顏瑜華」之名 ,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本件上訴人之受僱人顏瑜華於送 達證書上所蓋印章為上訴人所有,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不因該印章是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私章,而影響各該系 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 人之效力。是上訴人以送達證書上所蓋印章,非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之私章為由,主張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系



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 ㈢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之扣押命令 ,及依同條第2 項所發之移轉命令,均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 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 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執行法院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 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 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固與 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惟該移轉命令依上開規定,應於 送達第三人時始發生效力,即債務人於該移轉命令送達第三 人時,始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 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扣押命令已於103 年5 月2 日經由郵務送達至上訴人位於 雲林縣○○鎮○○路00號營業處所,由當時受僱於上訴人之 債務人顏瑜華代為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亦已於103 年5 月28 日經由郵務送達至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營業 處所,由當時受僱於上訴人之債務人顏瑜華代為收受,均已 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扣押命 令已於103 年5 月2 日發生效力,系爭移轉命令亦已於103 年5 月28日發生效力,自堪認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所示,被上訴人所辯其於103 年5 月28日系爭移轉命令生 效時起,於系爭移轉命令之移轉範圍內,已取得顏瑜華對上 訴人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而顏瑜華則 於系爭移轉命令之移轉範圍內,喪失其對上訴人薪資債權之 債權人地位等情,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系 爭移轉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因系爭移轉命令而 負擔顏瑜華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核屬無據。又顏瑜華係 自97年起至106 年7 月3 日止,受僱於上訴人等情,已據證 人顏瑜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所述,顏瑜華 自系爭扣押命令於103 年5 月2 日生效時起至106 年7 月3 日離職時止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於系爭移轉命令之移轉範 圍內,自應認已喪失其債權人地位而不得為處分。是縱顏瑜 華嗣後於106 年7 月27日與被上訴人債務協商成立,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21日以106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5941號民事裁定認可該債務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09 至11 3 頁),於被上訴人因系爭移轉命令已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 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顏瑜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債務協商,顏 瑜華之債務亦不應由其負擔云云,亦非可採。另因扣押薪資



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就尚未到期之每月薪資,因其債權尚未 移轉,對於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權 人固得撤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亦得撤銷尚未到期 之移轉命令(司法院95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討會強制執行專 題第10則參照),惟就已到期之每月薪資部分,其債權已生 移轉效力,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已終結,債權人不得撤 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亦不得撤銷該已到期之移轉 命令。是雖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31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 件之扣薪強制執行,請求撤銷已核發予上訴人之執行命令, 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6 年8 月1 日以雲院忠103 司執丑字 第11772 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惟 依前揭說明,對被上訴人於系爭移轉命令移轉範內所取得顏 瑜華自103 年5 月2 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止對上訴人之薪 資債權,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因被上訴 人撤回執行而終結,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亦經本院 撤銷在案,其對被上訴人已不負任何債務云云,亦無可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移轉命令移轉範內,已取得顏瑜華自10 3 年5 月2 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止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 已如前述。而顏瑜華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受僱於 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有上訴人所提北港眼科診所薪資明細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上訴人所提薪資明細表所示,被上 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取得顏瑜華自103 年6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總額共291,947 元【計算式:(23 ,115+22,500+22,850+24,150+22,150+22,000+22,700 +23,200+23,350+22,133+23,838+23,712+23,659+23 ,332+22,777+24,220+22,777+23,832+24,165+24,720 +24,554+24,609+24,387+24,942+25,220+25,053+25 ,053+24,665+24,054+23,444+24,720+24,315+24,953 +23,619+24,431+20,589+22,053)÷3 =291,947 ,元 以下四捨五入】,已逾系爭支付命令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之24 5,497 元【計算式:224,488 +(7,003 ×3 )=245,497 】。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債權存在,應屬可採。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云云,為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 等情,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 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4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 4 月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止,按月計付7,003 元之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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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