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081號
ULDV,106,司繼,1081,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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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張芯瑜
法定代理人 姜超
聲 請 人 張鳳池
聲 請 人 張阿珍
聲 請 人 張朝舜
聲 請 人 張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姐妹。( 四) 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 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 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 為之。(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七)參 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金傳(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30日死亡,聲請人張芯瑜及其 法定代理人姜超並未於聲請狀、拋棄書親自簽名並提出印鑑 證明書,是本庭無從判定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本人有無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庭於107 年1 月12日請 其於聲請狀、拋棄書親自簽名並提出印鑑證明書,惟聲請人 張蘇阿年、張哲嘉具狀主張,聲請人張芯瑜及其法定代理人 姜超居住中國,故無法取得印鑑證明書亦無法於聲請狀、拋 棄書上親自簽名。則本件聲請人張芯瑜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 於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親自簽名,則聲請人張芯 瑜及其法定代理人姜超並未向本院具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程式,自難認係合法。再聲請 人張鳳池張阿珍張朝舜張淑惠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 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張芯瑜,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依前 揭事證,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 。從而本件上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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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