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育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郭珮芊律師
被上訴人 陳啓精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2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簡字第13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 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 、第26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第二審事件仍有適用。本件原審判決第一項主文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零伍拾元(起訴部分),自民 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 肆拾元(追加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台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然事後發現其中「被告」之記載,均係誤植,應更正為「 被告育衡有限公司」,並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以 裁定更正在案(本院卷第447 頁),亦即原審被告簡菖成 並未受敗訴判決,則簡菖成已無上訴之必要,而受特別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3 月20日已當庭撤回簡菖成之上 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則此部分撤回與法相符,已 生撤回之效力。
貳、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原主張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嗣於107 年3 月20日表示不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核僅屬 攻擊防禦方法減縮,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或撤回,然本院 就此部分已無庸為論斷,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就系爭5 台SLK-6000交直流轉換器部分,其機器本體與 SLK-4600交直流轉換器相同,被上訴人自無再行購買SL K-6000交直流轉換器之必要:
⒈查系爭5 台交直流轉換器機型,無論SLK-4600或SLK- 6000型實質內容相同、功能相符,僅為內部韌體版本 有差異,得依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免費更換上蓋 面板印刷與更改韌體程式,被上訴人並無重新購買硬 體之必要,倘需重新購買也須扣除原先給付之價金。 ⒉又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506 號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 3 月10日開審理庭時係擔任於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太陽 能光電業務處處長之周杰志到庭就關於SLK-6000交直 流轉換器或SLK-4600交直流轉換器之爭議,茲證述如 下:⑴「序號是00000000000 ,我們現在看起來這機 器,以內部是SLK-6000型的,無論他的機板、設計或 架構都是SLK-6000型,目前看到的SLK- 6000 型號, 但是外觀是印SLK-4600型,因為客戶是訂SLK-4600型 ,登錄平台登錄的是SLK-6000型。育衡有限公司當初 設計的瓦數4600,後來育衡有限公司發現4600安規認 證不是台電公司要的,所以就跟我們反應,但是育衡 有限公司跟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定的是4600的,我們跟 他說這台4600的機器,要修正成6000必須有兩個部分 要做更換,第一是上蓋面板的印刷,第二是機器的韌 體程式要改變,就可以符合6000的設計,我就請育衡 有限公司去跟客戶反應看看,客戶如果同意的話,我 就幫育衡有限公司貼貼紙去更正型號,韌體部分要原 廠工程師到現場修改,也就是要我們帶著電腦一台一 台重新燒錄程式。」、⑵「(你的意思是說育衡有限 公司所購買的這五台的轉換器,實際上是可以當作60 00型使用的,只是要必須做上開兩點的修改是嗎?)
是。(所以台電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型號不符時,事實 上被上訴人是沒有重新再購買交直流轉換器的必要嗎 ?)可以不需要重新購買。(通知你們來你們就可以 義務來修改,不收任何費用嗎?)是。」、⑶「(現 場勘查的交直流轉換器的機型是否是SLK-6000型,只 是內部韌體沒有達到SLK-6000型?)硬體的規格是60 00型,韌體的版本不是6000型。(所以該台機器是否 只需修改韌體版本就完全符合6000型的規格?)是。 (如果育衡有限公司跟你訂購的是SLK-6000型的話, 你會檢送系爭出廠證明的這5 台給育衡有限公司嗎? )會。」
⒊是故,由另案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系爭交直流轉換 器硬體部分,核為SLK-6000型之機器無疑,並非面板 上印刷有更改即代表上訴人未按合約給付標的物,並 無被上訴人所稱需重新購買5 台交直流轉換器而需支 付新臺幣(下同)148,050 元之必要。退萬步言,倘 認有再行購買SLK-6000型之必要,然對造之瑕疵修補 請求修補費用償還或減少報酬,至少應重新計價,僅 僅只有上蓋面板印刷更換機器韌體程式更改之價金( 另案證人周杰志表示得免費更換),不應包含硬體設 施之重新購置,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148,050 元,應 再扣除原先所提供之SLK-4600型之價金以及已提供之 裝設勞務費用,否則即屬重複取得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併聯,縱有保固事由,不影響付款條 件成就,被上訴人亦不得拒絕付款:
⒈按承攬人就其應交付之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固得請求出 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 ,應與承攬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 」,若定作人應為之給付與承攬人瑕疵補正或損害賠 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 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 之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定作人不得因顯不相當之瑕疵而拒絕給付 價金。
⒉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付款條件」,若承攬人完 成併聯,則定作人應給付最後一期價金。而由106 年 4 月14日開庭筆錄可知:「(102 年12月27日上訴人 已經幫被上訴人完成併聯,此部分不爭執?)被上訴
人:不爭執。」等語,即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工程業 已完成併聯,此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於103 年1 月7 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文可 稽。顯見本件最後一期價金之付款條件業已成立。 ⒊又因太陽能電板設備費用動輒數百萬數千萬元,而且 併聯後定作人即開始產生金錢收益,因此在業界實務 上,就付款條件之約定,均多在併聯完成後必須支付 全部款項,以求在業者高額固定設備支出與客戶開始 收益間,兩者為公平之約定,本契約亦然,本件兩造 合約第六條約定併聯完成付清最後一期款項百分之10 ,也就是於併聯後須付清「全部款項」,雙方也簽約 確認,參之契約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也衡 平雙方支出與利益。至於後續剩餘之維修或保固,為 合約或民法另行約定或請求,與付款條件約定並不能 混為一談。
⒋然本件,縱上訴人給付SLK-4600型交直流轉換器,因 機體與SLK-6000型交直流轉換器無異,且依證人周杰 志之證言可免費更換韌體,無須實體施工,所耗費人 力物力極小,足認SLK-6000型交直流轉換器更換韌體 乙事,與被上訴人給付第三、四期款項之義務顯不相 當,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⒌退萬步言,被上訴人答辯㈦狀固引述台電公司雲林區 營業處函復,然該函所欲強調者為「實體機型與工程 圖說標示不同,而內建韌體與工程圖說相同」之情形 ,係因實體機型施作需耗費人力物力,更換內建韌體 僅需帶著電腦逐台燒錄程式,核與本件「機型相同, 韌體不同」相反,自無從得出上訴人以不正手段促使 付款條件成立之結論。
㈢本件21.33kw 太陽能(屋頂棚架型)發電預算單(下稱 系爭估價單)所載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與項次9 「 直流轉換器系統設置」,兩者功能、內容、價值皆不同 ,依契約約定應並列計價,無溢收情事:
⒈按契約究否採納工程、業界慣例,本悉任締約當事人 之自由,是承攬人依約所應提供服務之範圍,亦應視 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即系爭契約之內容)而定 ,蓋兩造縱反於「工程、業界慣例」別有約定,祇要 未悖離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均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而 無不可,是所稱「工程、業界慣例」,既不足以取代 締約當事人之合意,亦不足以恃為系爭工程承攬範圍 之證明,此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5號
判決可知。是以,若一承攬契約就該工程之一部,拆 作不同之二項目分別計價,縱使與工程、業界慣例有 違,依契約自由之意旨,仍應分別計價,不應率以其 他單位之意見,遽認有重複計價之情事。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估價單所載項次8 「直流系統 設置」之費用63,990元,已包含在項次9 「直交流轉 換器系統設置」之19萬1970元內,項次8 為重複計價 ,並以證人張明聰在另案(簡新旺訴訟)證稱:「該 直流系統設置內建於交直流轉換器」等語,故依此推 論重複計價云云。惟證人張明聰與本件並無直接關係 ,證述內容係另案事實不同,工程內容機器與本件並 不相同,契約當事人也不相同,契約自由各自議價, 自不得以他案證詞認定本件工程項次有誤,故張明聰 之證詞於本件顯無證明力。
⒊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5 年12月1 日鑑定報告第8 頁,雖認「第9 項工項已包 含第8 項」,且該鑑定報告係以工程慣例認「直交流 轉換器系統設置」包含「直流系統設置」,然而,該 鑑定意見並未衡酌個案中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將「直流 系統設置」獨立為一項目計價,應綜合審酌各工項之 細目與市價,方能得出該工程是否有重複計價之情事 ,故本件上訴人對該鑑定之意見未能甘服,遂於另案 提起上訴。
⒋又本件於106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證人徐曉勇已 清楚說明系爭契約之意旨,系爭估價單所載項次8 與 項次9 之內容、價金、功能皆有不同,缺一者則系爭 工程將無法發電,且項次8 、項次9 各項零件均可列 表加總,內容個別,分別獨立,各項零件價金加總, 以總金額共255,960 元,尚未逾市價,顯無溢收情事 。茲就證人徐曉勇證詞,陳述意見如下:⑴項次8 「 直流系統設置」與項次9 「直流轉換器系統設置」, 兩者不同,內容不同。缺一者則無法發電,並不知上 開鑑定意見論據為何。⑵項次8 為項次9 機台以外之 線路、配線、連接裝置等零件,項次8 功能係在於將 項次9 機台連接到太陽能板產生功能,電線、連接零 件等等,價值均在網路或市售公定,價格統一差異不 大。再以一日工資3 千元,5 日計算,項次8 即可計 算得出成本為56,000元,加上5 %稅金,客觀市價共 53,130元。⑶項次9 為外型方正之單一機,係上訴人 直接向製造供貨廠商購買,市價統一,差別不大,一
台售價大約42,000元左右,本件需要5 台,共計約21 萬元,加上5 %稅金客觀市價共22萬500 元。⑷綜上 ,以證人所依據之市價計算,項次8 加上工資共53,1 30元。項次9 共220,500 元。二者合計約273,630 元 。而本件系爭估價單就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列計 63,990元、項次9 「直流轉換器系統設置」列計191, 970 元,兩者合計255,960 元。也低於證人所證述零 件之市價總合273,630 元。
⒌是以,系爭估價單所載項次8 與項次9 ,依系爭工程 契約為二並立之工項,無論自功能、內容、價值而言 皆不相同,依契約自由,被上訴人自應分別給付價金 ,而不得單憑其他訴外人依「工程慣例」望文生義, 遽指上訴人重複計價。
㈣縱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行使就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 ,亦已罹於除斥期間:
⒈民法就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請求權, 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 人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現者, 不得主張,民法第49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而系爭工程已由上訴人完成台電公司併聯工作,被上 訴人並已自102 年12月份開始售電予台電公司,故系 爭工程業已交付被上訴人,已經超過1 年以上期間, 茲被上訴人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上開1 年除 斥期間而消滅,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雖空言表示 係在「103 年7 月發現104 年5 月4 日起訴請求」, 然自從102 年12月開始售電到104 年5 月4 日已經超 過一年,被上訴人主張係在一年內即103 年7 月已經 發現瑕疵,卻未做任何舉證?發見後有無請求修補? 有無請求減少報酬?有無解約?何以103 年7 月均付 之闕如?故其辯稱於103 年7 月始發見瑕疵,顯不可 採。被上訴人又改稱於103 年8 月14日始發現5 台交 直流轉換器機型不符,提出原證2 第2 頁照片日期, 然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
㈤系爭工程太陽能板夾具、裝設施工均符合約定抗風級數 ,係因不可抗力而致損毀:
⒈按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次按所謂保固,係指出賣
人應於保固期間內負責修復包括裂損、損害、功能或 效益不符合契約約定等瑕疵。保固義務係依據契約條 款而來,與法定瑕疵擔保責任係依民法規定而生,二 者未盡相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審證人方啟鑫(友達公司工程師)證稱:颱風 後伊前去被上訴人的案場,發現夾具變型,模組脫離 支架飛走,框有變形,可能材質強度不夠,造成夾具 變形,才會被強風吹走,因之前案場的經驗,可看出 差異,跟以前的經驗不同等語云云。
⒊然系爭13片面板,設計安全抗風係數為何,經回覆為 能抵擋14級陣風,有友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參,顯 見抵擋14級風係本件當事人約定認為應具備之價值, 若所提供標的物未達此標準方可論以「瑕疵」。然而 ,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瞬間風速高達17級風速 ,已經超出面板設計抗風級數。蘇迪勒強勁風勢也創 下多處地區最高風速,宜蘭蘇澳出現17級以上強風, 為當地史上第2 強,而台中環港北路高約30公尺的風 力發電組,歷經蘇迪勒一夜強襲,6 支風力發電組不 敵梧棲史上最強16級強陣風,遭攔腰吹斷,創下當地 史上最高猛浪紀錄,花蓮沿岸也出現史上最高12公尺 浪高。台北市區也颳起19年來罕見的風速,故本件縱 有損失,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⒋再者,本件系爭工程太陽能板夾具、裝設施工均符合 一般業界設計裝設標準,足堪承受一般颱風災害,然 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為罕見極端氣候型態,為 百年一見強烈颱風,已超出契約預定之抗風級數14級 ,上開原審證人方啟鑫之證詞,係颱風過後至現場觀 察損毀結果,未考慮該次颱風已超出預定抗風級數, 亦未提供任何上訴人施作未足抗衡14級風之論據,故 不應據此認定上訴人給付有瑕疵。
⒌是以,本件面板損害係肇因於不可抗力,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503 元之損害 賠償,自無理由。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因經常跳電,其與上訴人上開給付工程款案件 訴訟中,約103 年7 月間發現瑕疵(原審卷一第92頁反 面)。系爭工程雖於102 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同年月
27日完成併聯,惟系爭交直流轉換器,既以「SLK-6000 機型」之貼紙轉貼,故台電人員於併聯時未能及時發覺 與工程圖說之機型不符,而同意併聯,被上訴人非專業 人士,自無可能於併聯時發覺機型不符。而被上訴人於 104 年5 月4 日起訴請求,自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㈡縱認102 年12月27日併聯完成為系爭工程完工交付日, 惟系爭交直流轉換器係「SLK-4600機型」,而以「SLK- 6000機型」之貼紙轉貼,被上訴人上開併聯完成時業已 知悉,竟未告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延 長為5 年,其權利亦未消滅。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 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 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律效 果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 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 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 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 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 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 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 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 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 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 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 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 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 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 度臺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交直流轉換器拆 裝需要人工,故「更換施工費」確為更換5 台交直流轉 換器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亦得依上開民法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項損害。被上訴人已請炬晶光能 有限公司進行科風inverter 6k 發電設備改善工程,其
中購買5 台「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148,050 元 ,發電設備改善工程18,000元,合計166,050 元。此有 被上訴人補正105 年9 月1 日之統一發票可證。是此部 分「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之更換,被上訴人得 向上訴人請求償還166,050 元,及面板安裝瑕疵105,50 3 元,合計271,5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系爭SLK-4600型交直流轉換器雖現為「太陽能光電變流 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所登錄之型號,但該產品於102 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依上開登錄作業要點向經 濟部能源局申請太陽能光電變流器登錄,嗣後於103 年 始完成登錄,亦有該登錄作要點及經濟部能源局104 年 4 月24日函可參(原審卷一第40頁至第45頁),兩造訂 立系爭工程合約時,系爭SLK-4600型交直流轉換器,尚 非登錄之產品,自不能依該要點第12點之規定「經登錄 本網站之太陽光電變流器,經電力網之電業於受理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設備併聯時,得依本局登錄同 意函或查驗本網站所下載該產品登錄之資訊,替代太陽 光電變流器產品規格書之審查。」又台電公司雲林區營 業處104 年4 月1 日函說明二、㈦,已說明陳高文案場 不予併聯之原因為「工程圖說內變流器為SLK-6000型, 10 3年11月10日派員訪查時,發現變流品型式為SLK-46 00型。如果設置者只將SLK-4600型韌體改變為SLK-6000 ,其外觀、硬體、銘牌規格等不變,且未經經濟部「太 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辦理登錄,本處仍將 認定型式為SLK-4600,與工程圖說不符,依規定不予併 聯。另台電公司就原審所詢「有關太陽光電設備之交直 流轉換器與直流系統設置事宜」乙事,亦函覆稱:「三 、本處現場併聯作業僅能核對交直流轉換器之銘牌規格 ,型號、數量等是否與文件相符,並無相關專業設備與 能力可分析或判定交直流轉換器內建韌體程式。若工程 圖說標示『SLK-6000機型』,而現場安裝『SLK-4600機 型』,內建韌體改為『SLK-6000機型』,因銘牌規格、 型號與文件不符,本處將不會認定符合,而同意併聯。 」此亦有台電公司104 年12月29日函可查(原審卷二第 37 1頁)。另參諸經濟部能源局亦於104 年4 月24日對 被上訴人之函文說明四、㈡明確告示「今台端來函明確 設置之太陽能變流器似為SLK-4600機型,爰請台端於文 到1 個月內提供說明或改善設備不符之情事,逾期未有 說明或改善者,本局將依上開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亦 有該局104 年4 月24日函可參(原審卷一第45頁)。可
知,「SLK-6000機型」與「SLK-4600機型」交直流轉換 器為不同型號,銘牌規格之直流轉換器設備,縱透由內 建韌體程式之更改,台電公司亦不會接受而認定符合及 同意併聯,而經濟部能源局亦不會接受不實之發電設備 登記。上訴人辯稱「SLK-6000機型」及「SLK-4600機型 」交直流轉換器二者間機具之硬體構造及外觀均全相同 ,其差異僅內建之韌體程式設定值不同而已,其韌體程 式設定值可由科風公司以電腦修改成與SLK-6000型內建 韌體程式設定值相同乙情,並提出科風公司業務處長周 杰志於陳高文案中證述為證,要無可採。又本案雖已完 成併聯,惟係因台電公司派員訪查時不及發現係轉貼「 SLK-6000機型」之貼紙,現場安裝者實際為「SLK-4600 機型」,致台電公司誤認為現場裝設「SLK-6000機型」 ,故未發覺與工程圖說不符,而同意予併聯,則其瑕疵 ,並不因此而補正。又系爭5 台交直流轉換器,不能經 由修改成與「SLK-6000機型」內建韌體程式設定值相同 之方式補正瑕疵,自僅能更換新品之「SLK-6000機型」 ,而上訴人既僅願以修改內建韌體程式設定值之方式補 正瑕疵,顯不符合正當之補正之方式,自有重新購置之 必要。
㈤103 年10月25日因上訴人欲以沒有發票、沒有出廠證明 且舊的「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更換,故被上訴 人告知「這樣怎麼讓你換」、「先不要換、暫緩更換」 而拒換,後上訴人公司員工於被上證6 驗收表記載「業 主自願不換」之文字,要求被上訴人蓋章,上開「業主 自願不換」之文字非被上訴人所寫;且以當時情形綜合 觀之,所謂「業主自願不換」,係「業主自願不換沒有 發票、沒有出廠證明且舊的『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 換器」,若是有發票、有出廠證明的『SLK-6000機型』 交直流轉換器,被上訴人才欲更換,此有證人林志忠於 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證稱「陳啟精先生有詢問育衡 公司,這五台有沒有發票、出廠證明?育衡公司人員回 答沒有。陳啟精先生看包裝箱是舊的、開過的,陳啟精 先生說本案在訴訟進行中,如果是這樣就先不要換、暫 緩更換」(參見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第4 頁)、「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補充訊問,請問證人, 當天陳先生如何跟育衡公司人員反應?)證人答:他說 沒序號、沒發票,怎樣我要怎麼讓你更換?」(參見10 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第8 頁)、「(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問:陳先生有沒有說自願不換?)證人答:他只有
說這樣怎麼讓你換?」(參見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 第8 頁) ,可資證明。
㈥「直流系統設置」係內建於交直流轉換器內,並非未施 作,以下再敘明,又台電公司函覆鈞院「…本案102 年 10月申請併聯時,因該修正「屋內線路裝置規則」部分 條文未正式施行,故無規定「直流系統設置」,應包含 「直流接線箱」、「直流隔離設備(開關)」、「直流 保險絲」、「突波吸收器」等元件(原審卷三第113 頁 ),可證預算書表列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不必然包 括「直流接線箱」、「直流保險絲」、「突波吸收器」 等元件之施作,縱未施作,亦非屬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直流系統設置」係指太陽能發 電出來還未經過直交流轉換器系統(即工程圖說圖面所 示inverter)轉換成交流系統前之系統設置,此為太陽 能發電必備之設置,故屬工程圖說必有之施工項目,亦 據證人張明聰(台電公司人員)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簡旺 新案件中證述:「(完成併聯,是否就表示他有完成直 流系統的設置?)是,直流系統,是指太陽能發電出來 還沒有轉換成交流系統這部分,是工程圖說裡面一定有 的東西。」(原審卷一第164 頁)。參諸,台電公司上 開104 年12月29日函說明四:「『有關直流系統』的定 義,參『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96 條之20、21內容, 應指模組至變流器間之直流系統,為太陽光電系統的一 部分,再經由變流器轉換為交流電力輸出。有些廠牌的 變流器具有內建直流隔離設備,或無內建,另外加隔離 設備,依貴庭來函附件二圖面所示,該變流器具有內建 直流隔離設備(開關)」等節(原審卷二第371 、372 頁)。可證,直流系統,係太陽能發電出來還未經過直 交流轉換器系統,轉換成交流系統前之系統設置,應係 太陽能發電必備之設置,否則無法產生直流電,該「直 流系統設置」應係內建於交直流轉換器(變流器),被 上訴人謂未有「直流系統設置」,乃屬誤會。系爭「直 流系統設置」既內建於交直流轉換器內,則其項次9 之 計價應已含「直流系統設置」之計價,上訴人再於項次 8 列「直流系統設置」63,990元,顯屬溢收,而無法律 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 之規定,予以返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費用 ,既非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亦非同法第493 條、 494 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自無須定期催告,始得請求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審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尚屬有 據,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重覆計價而溢收之 63,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況上訴人自陳系爭工 程項次9 「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係「機台」之價金 (參見上訴人106 年5 月23日準備㈤狀),系爭工程安 裝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實際安裝SLK-4600機型 )5 台,售價25,000元(參見原審原證12),5 台共計 125,000 元,惟證人徐曉勇於106 年5 月19日證稱「這 是一整組,廠商會拿一台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費用大 概42000 元,這是5500K 的。」(參見原審卷221 頁) ,顯證證人所述之機型與系爭工程安裝SLK-6000機型交 直流轉換器不同,證人之證詞於本案並不可採。另系爭 工程預算書項次9 「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計價191, 970 元,係包含「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63,990元」 ,故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編列預算係重複請款,與 他案鑑定人就相同型號變流器工項價金之鑑定結果相符 。
㈦系爭工程上訴人施作之光電工程面板於104 年8 月8 日 蘇迪勒颱風吹襲,造成光電板13片及變流器2 台吹落, 係因上訴人施工不良,未依友達公司設計方式施工,且 材料不佳,導致光電工程面板被吹落受損:
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2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應負保固責任,係指「保固期間內如確有因工作 不良、材料不佳。而致損壞者情形,上訴人始有應負 免費修復損之保固責任,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 歸責乙方(上訴人)之因素造成之損壞,並不負保固 責任。
⒉證人方啟鑫(友達公司工程師)證稱:颱風後伊前去 被上訴人的案場,發現夾具變型,模組脫離支架飛走 ,框有變形,可能材質強度不夠,造成夾具變形,才 會被強風吹走,因之前案場的經驗,可看出差異,跟 以前的經驗不同等語(原審卷二第288-292 頁)。 ⒊至於詮盛公司函覆本院上訴人向其訂購之太陽能板夾 具為「型號B047002 」鋁合金6063T5材質(厚度為3. 37mm),並提出相關試驗報告(原審卷三第427 至第 441 頁)為證。亦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詮盛公司購 買該型號之夾具,但不能證明用於系爭案場之太陽能 板。
⒋又被上訴人稱安裝於系爭工程太陽能光電板之夾具厚 度為2mm ,其提出彎曲處被撐開變形之夾具照片,顯
示係經外力強力拉扯造成,實地測量其厚度則為2mm (原審卷三第40頁),而上訴人向詮盛公司購買之「 型號B047002 」夾具厚度為3.37mm,核與被上訴人所 提出他案場所用之夾具厚度(3.6mm )相當,可見正 規的太陽能板夾具之厚度,不應低於此。再觀被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夾具照片顯示有一定之年限,且使用過 ,非屬新品,應係證人方啟鑫前去被上訴人案場時所 見之變形夾具。佐以證人陳高文(被上訴人隔壁之太 陽能發電案場)證稱:「(原證39及42這些太陽能板 夾具是不是被上訴人太陽能工程使用?)是的」、「 照片的夾具是否被上訴人現場使用之夾具)是的」、 「(看到的夾具是否照片一樣有撐開的)有」可證上 訴人用於裝設太陽能板之夾具,確有強度不足之情形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變形夾具為被上訴人 案場太陽能板使用之夾具,要無可採。
⒌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安裝工程有下列瑕疵(施工不良) :
⑴上訴人未遵循安裝指南之指示,於模組邊框鑽孔, 已使模組保固失效,並可能影響邊框強度,且從夾 鉗變形的現場照片可知,夾鉗強度不足為模組脫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