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84號
ULDM,107,訴,28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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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良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良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良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 某時,在雲林縣○○鎮○○里市○○路000 號住處,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3 日某時,在上開住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24日16時40分許,為警依本院 106 年聲搜字第807 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注射針筒9 支、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 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 6 年12月8 日、報告編號6B270015)、扣案之吸食器1 組、 注射針筒9 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被 告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 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9 支



均沒收。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5 年9 月7 日釋放,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82 號、第 18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檢察官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並無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㈢扣案之注射針筒9 支、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 分別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 規定宣告沒收。是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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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