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星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陳嘉星於民國104 年6 月至7 月間某日,受于佐仲之託保管 于佐仲之包包,而于佐仲於104 年8 月23日死亡後,陳嘉星 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0 號住處內,將上開包包打開後,察覺其內藏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0 制式子彈3 顆,而陳 嘉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自斯時起,決意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供己防身使用,並將上開槍、彈藏於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 ○鄉○○路0 ○00號之媚儷音樂會館外牆旁之草地。嗣陳嘉 星於106 年5 月29日凌晨4 時20分許,與在前揭會館內消費 之客人游濬瑉發生口角,游濬瑉並至該會館之辦公室欲向陳 嘉星尋釁,陳嘉星遂至該會館旁之草地取出其藏放之上開槍 、彈,返回其辦公室,游濬瑉見狀上前搶奪該改造手槍,於 雙方爭搶之際,上開改造手槍因走火而陸續擊發2 顆子彈, 其中1 發子彈擊中游濬瑉之左大腿中段內側並由左大腿中段 後側貫穿而出,致游濬瑉受有左大腿之開放性傷口兩處等傷 害(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嘉星於事發後,則 由不知情之邱禾駕車搭載至雲林縣北港鎮之北港大橋,將上 開2 顆已擊發子彈之彈殼碎片丟棄於北港大橋下。警方據報 後循線調查時,陳嘉星主動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攜帶上 開改造手槍1 把及僅存之子彈1 顆(因送鑑已試射完畢)至 水林派出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嘉星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濬瑉、劉宇軒、朱俊星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人周信志、邱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6 張, 暨扣案之槍、彈照片共2 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蒐證照 片共14張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 、第60頁至第63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 1 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㈠送 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 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故被告於104 年9 月間某日起持有槍、彈至行為終了 時,均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被告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 參照)。查證人陳智偉即水林分駐所所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因為其在線上巡邏,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轄區內有本案 之槍擊案件,其先前往媚儷音樂會館,該會館門戶緊閉,其 又轉往醫院探望傷者,因被害人及其友人對本案三緘其口, 其乃透過友人找尋媚儷音樂會館之負責人即被告弟弟出面說 明,後來被告即於當日中午主動攜槍至水林分駐所,其才知 道被告為本案槍擊案之行為人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 5 頁);證人蔡英信即本案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所撰寫之職務報告均係事後憑印象繕打,當天於被告經帶回 北港分局前,其不知道本案開槍之嫌犯為被告等語(本院卷 第156 頁至第158 頁);證人林明新即本案承辦員警之小隊 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先前認為被告係投案,係因游濬 瑉在被告店裡受到槍傷,雖其於被告到案前不知係何人開槍 ,但認為一定跟店裡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佐以 在場證人游濬瑉等人之警詢筆錄未見有於被告主動交出槍、
彈前,指證被告涉及本案之證述,是被告於檢、警尚未發覺 其上開犯罪前,即於106 年5 月29日中午主動攜槍彈至水林 分駐所自首並報繳上開槍、彈等情,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於察覺于佐 仲所寄託之物為非法槍、彈時,竟基於供己防身之意,而將 該槍、彈藏於進出者眾多之媚儷音樂會館外牆旁草地,並因 與客人發生口角,取出該槍、彈後造成本案之憾事,且其持 有槍、彈之時間非屬短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本不宜寬 待,然被告犯後自首、報繳槍、彈,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以工為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刑度,然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有相當之年紀及社會經驗,竟持有 槍、彈防身,且與客人口角時取槍作勢,因槍枝走火更傷及 他人,足見其漠視法紀之情,況此類型犯罪情節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 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被 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尚未符合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與法不合,應 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 ,業經鑑定試射之口徑9.0 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擊發後, 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 ,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