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晚間6 至7 時許,在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白河交流道附近之座車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乙○○搭乘友人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雲15 8 乙線公路與臺78線公路涵洞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236公克,含包裝袋1 只)、玻璃球 吸食器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㈠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第69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 頁至第 16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 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 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 「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㈡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1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惟被告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107 年1 月3 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38 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之 107 年1 月16日合法送達,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㈢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
㈡證人吳榮進之證述(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9 頁至第11頁)。
㈣現場照片9 張(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 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OZ000000000 )1 紙(毒偵卷第21頁)。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315號鑑驗書(毒 偵卷第26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毒偵卷第22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嘉交簡字第70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4 年聲字第704 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 104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 ,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 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建築業,每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離婚、 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236公克,含包裝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1 支,為被 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