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73號
ULDM,107,訴,17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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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參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本票(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上關於偽造「李文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柏緯因急用現金,為順利向劉明忠取得借款,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開立李柏 緯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6 年5 月12日,金額新臺幣(下 同)309,600 元之本票(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並於發 票人欄偽簽其父李文昇之署名,及記載其國民身分證字號, 以此方式偽造李文昇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再於偽造完 成後,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付劉明忠,以之為擔保而向其借款 ,劉明忠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80,000 元,而交付現金 126,300 元與李柏緯。嗣李柏緯於警查覺前,於106 年11月 2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因 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他卷第3-4 頁、6-7 頁,偵 卷第7-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昇之證述(他卷第4 頁 )、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22 號民事裁定(他卷第19頁反 面)、本票影本(票號:WG-0000000號,他卷第19頁)、被 告與劉明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1-29 頁)、扣 案之本票1 紙(票號:WG-0000000號)等證據可以相佐,被 告之自白與上開證據互相稽核之結果,並無不合,應與真實 相符,足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本票可以流通市面,屬有價證券,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屬該當,凡未經授 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 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409 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偽 造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使偽造 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 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 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 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 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 上字第409 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李文昇之同意,以偽造簽名之方式偽造本票1 紙 ,並以之為擔保持以向被害人劉明忠行使,使被害人劉明忠 交付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李文昇之署 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後持 以向被害人劉明忠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出於單一之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偽造本票並持以借款,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詐 欺取財部分之犯行,然因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告知罪名之所犯法條後 ,一併審理之。
二、被告於本件犯行尚未經查覺前,主動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106 年11月21日訊問 筆錄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偽造本票之方式向他人借款,其行為不僅損及 被害人劉明忠李文昇之經濟利益,偽造之有價證券流通於 市面,亦對金融交易市場之穩定性有所危害,幸而被告已經 清償對被害人劉明忠之借款,被害人劉明忠未蒙受財產損失 ,而被害人李文昇亦表示原諒被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得 以控制。另斟酌被告年紀尚輕,自陳為解決友人債務乃鋌而 走險,其犯罪動機尚非惡劣,而被告現仍與父母同住,家庭 狀況正常,被告父親即被害人李文昇並到庭請求給與被告自 新機會,顯見被告行為已獲得家人諒解,被告應知珍惜;被 告現無業,與父親務農維生,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在未經深思熟慮之 情況下,貿然偽造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未能及時明辨其後果 之嚴重性,而衡其犯罪情節及動機,尚非嚴重,再被告主動 自首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劉明忠達成和解並清償 債務,被害人劉明忠表示不再追究,有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劉 明忠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可參,被害人李文昇亦表示原諒被告 ,並請求給與被告自新之機會,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過錯 ,態度堪稱良好,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另為使被告確實警惕言行,以 收緩刑之效,乃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五、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 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 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 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 ,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 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扣案之偽造本票,就其中以李文昇為共同發票 人部分,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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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