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9號
ULDM,107,訴,129,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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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献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總計貳點玖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 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丙○○○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 第10號、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 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台17線道路上之「阿珠檳榔攤」 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中,以火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 警在「阿珠檳榔攤」前盤查,由甲○○主動交付持有之海洛 因2 包(驗餘淨重總計2.93公克,含包裝袋2 只),並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丙○○○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或審判中坦承不 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查(警卷



第20頁、毒偵卷第23頁),此外,扣案之粉末2 包經送驗結 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總計2.93公克),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22日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 (毒偵卷第2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依前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 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當天是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 在一起用玻璃球燒烤,同時施用等語(本院卷第54頁、第63 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 後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 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員警於10 6 年9 月20日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台17線道路上之「阿 珠檳榔攤」旁,因被告形跡可疑,遂對被告盤查,發現被告 有毒品前科,且於警方查證時,被告手狂發抖並冒冷汗,警 方察覺有異,於是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有違禁品,經被告稱沒 有,員警詢問是否可以查看身上是否有違禁品,被告同意後 ,自行將身上大部分物品拿出予警方察看,稱身上已無其他 物品,但警方發現其褲子後方口袋鼓鼓看似有東西,經員警 拍搜到內有不明物體,於是請被告自行拿出,其後,詢問被 告為何物,被告稱為海洛因,為其所有,供己施用等情,有



員警107 年3 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89頁)。然依被告當時身體有異、褲子口袋中有東西之情 況,尚難認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是其自 行拿出海洛因交付,且坦承供己施用,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 訛。且因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其雖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自首,但自首 之效力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且同時施用 2 種毒品,犯罪情節較單純施用1 種毒品者為重,行為殊不 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 罰,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遠離毒 品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在六輕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不一,要視工作量而定 ,尚需扶養父母親、因車禍骨折所以吸食毒品止痛(本院卷 第64頁、第65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扣案之粉末2 包經送鑑結果均為海洛因(驗餘淨重總計2.93 公克)乙情,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是屬違禁物,而被告 供稱該等毒品均為其所有,係供其施用所剩餘等語(本院卷 第55頁),是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至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沾附殘留之毒品,難以與包 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 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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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