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63號
ULDM,107,聲,36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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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辛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7 年度交訴字第3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辛朋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且不得對陳美雅陳奕丞陳美伊、陳進和、陳許月珠、陳俊宇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陳美雅陳奕丞陳美伊、陳進和、陳許月珠、陳俊宇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所至少拾公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辛朋違反家暴令致遭羈押, 但父親會客時告知被告母親身體不適,在慈濟醫院加護病房 急救中,被告心中極為掛念擔憂,懊悔過去所做一切,懇請 准予被告具保,一切費用或就近至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 被告均無不允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6 條定有明文。又家庭 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 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 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 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 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 護安全之事項;第31條及前條第1 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 ,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 第1 項、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先前在民國106 年10月間才因至其姐姐、弟弟住處潑汽油 ,於短時間內又犯2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足見被告並無控制 自己脾氣的能力,若處於同一環境之下,有高度可能再次與 家人發生衝突,而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虞,且並無 其他替代手段防止被告再犯,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家庭暴



力防制法第30條之1 規定,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107 年 4 月12日起羈押3 月在案。
四、茲被告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107 年4 月3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 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提出本件聲請,爰由受命 法官1 人獨任為此裁定,先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其所 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本案並於107 年4 月30日辯論終 結,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受有相當不利處分,本 院雖認被告缺乏控制脾氣之能力,且在有本案過失傷害案件 、需與告訴人和解之經濟壓力下,有再次與家人發生衝突之 高度可能,而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虞,羈押之原因 尚存,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已向父親道歉,表示悔意,父 親亦前來看守所會面,而被告之母親現確在加護病房就醫中 ,被告父親即本案被害人之一表示對被告交保並無意見,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其家 庭現狀之改變、被告父親之意見,認暫無羈押之必要,再審 酌被告並無資力,若諭知其提出一定保證金,徒增被告親友 困擾,對被告亦無有效拘束力,爰依上開規定,准予被告停 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在雲林縣○○鎮○○路000 巷0 號, 另衡酌本院所核發相關保護令內容,附加不得對陳美雅、陳 奕丞、陳美伊、陳進和、陳許月珠、陳俊宇等被害人或特定 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 離其等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之住所至少 10公尺之條件。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條件之情事,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17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再執行羈 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21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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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