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43號
ULDM,107,聲,343,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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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聲
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
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明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明源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 移付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以法 授矯字第10701622810 號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符合相關法 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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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