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傳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6 年度執沒字第100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傳中現於監獄執 行中,「保管金」係朋友、家屬、配偶寄給聲明異議人之生 活費用,不是聲明異議人所得;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 1 項(聲明異議意旨漏載第115 條之1 )「薪資及其他繼續 性給付之債權」係指債務人在外工作有收入、有財產者,聲 明異議人在監所執行,不符合此項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公平合理原則」,行政執行應依該原則,兼顧公共利 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程度,故請扣除聲明異議人之勞作金即可,免再付 扣保管金之命令,並請退回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已扣除之金額 等語。
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 有明文。又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 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 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 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 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 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 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 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 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 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 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
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 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 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 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 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 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 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參、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宣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聲明異議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 第37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 卷宗無訛。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前述確定判決,於民國 106 年10月13日以雲檢銘強106 執沒1002字第1069906299號 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將該監保管聲明異 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 元/ 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辦理沒收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執沒字第100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無論聲明異議人因作業獲取之勞作金,或親友接濟捐贈之 保管金,均為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 的,聲明異議意旨認在監執行之人不適用前揭規定,且保管 金非為聲明異議人所有,均有誤會。且衡以本件檢察官執行 指揮、扣繳聲明異議人保管金時,已酌留每月1000元之在監 生活費用,顯已考量受刑人日常開銷所需,聲明異議人亦未 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之因素,而有待執行機關特 予個別審酌之情形,準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尚屬合法妥適 ,聲明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