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東翰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6 年度侵訴字第29號)
,不服值班法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
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謂:本人未收到開庭通知,且本人已經投入里長選 舉,根本無逃亡可能性云云。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 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6 年度侵訴字第29號),經通緝 到案,由值班法官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訊問後,認為被告 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304 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有訊 問筆錄及押票可參。
㈡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但其坦承有隔著尿布、褲子撫 摸B 童的下體數次,本案並經告訴人A 女指述及證人蔡凱婷 、黃翊婷證述,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 男子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被告辯稱其沒有收到開庭通知、
已投入里長參選,無逃亡可能性云云,然而,本案前經法院 先後定107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20分、107 年3 月13日上午 9 時20分行準備程序,兩次都有對被告首次到庭時確認的住 居所地址送達傳票(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縱然被告不前往寄存的轄區派出所領取傳票,仍然發生合法 送達的效力,更何況,被告在緝獲經本院訊問時也坦承「有 一次沒有到,我忙到忘記了」等語,顯見被告知悉應該要開 庭的時間,但是,被告這兩次庭期都無故未到庭,經法院囑 警拘提,也未到案,直到法院發布通緝後,被告才為警緝獲 歸案,足證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被告所為抗辯,顯非可採 ;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將來可能要面臨不短的刑期處罰,又已顯現出逃避刑責 的心態,且被告對於未滿14歲的男童強制猥褻,所生危害甚 鉅,為確保本案後續的審判與執行,縱依比例原則衡量,認 有羈押的必要。
三、綜上,本院合議庭認為,值班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合於法律規 定,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