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8號
ULDM,107,簡上,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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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珮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21日106 年度六簡字第358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45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珮宸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珮宸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凌晨3 時55分,前往雲林縣○ ○市○○路00號之「小北百貨」購物時,竟趁四下無人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商 品架上之曼秀雷敦防曬噴霧2 瓶、雪芙蘭防曬噴霧2 瓶、雪 芙蘭滋養霜(30g )3 盒、雪芙蘭滋養霜(60g )1 盒、 Post-it 便條紙(75mm×50mm)3 包,得手後藏匿於自備之 藍色塑膠購物袋內,欲步出店門之際,因未結帳觸發防盜門 警示聲響起,旋為店員謝桂棻發現。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後 ,當場扣得遭竊之上揭商品(已發還謝桂棻),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51至 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6 頁正反面、簡上卷第50頁),核



與店員謝桂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9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10月 20日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與 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11頁、第15 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於警詢時坦 承犯行,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價 值共新臺幣1,359 元),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社會服務、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任何違誤或 不當之處,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家境困頓,父親及祖母均生病 需要治療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惟原審 判決已說明其量刑考量之依據,所量之刑度亦屬妥適,並無 過重之情形,故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過程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並徵得被害人 之原諒,有本院107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 、本院107 年4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切結書各1 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至於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給店員謝桂棻,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用來行 竊之購物袋,雖屬於犯罪工具,但從現場照片來看(見警卷 第15至16頁),該購物袋只是很薄的尼龍小袋子,為日常用



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 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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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