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高忠
蔡國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55 號),本院認為適宜改為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
易字第316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高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國成共同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如起訴書所載。二、被告詹高忠、蔡國成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被告詹高忠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四部 分則和「阿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被告詹高忠、蔡國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宣告刑因素為:
被告詹高忠、蔡國成之所以會竊取車牌,所圖無非是藉由他 人車牌去犯下其他竊案,所以在量刑上必須將此等惡劣動機 納入考量,而被告2 人過往累積了可觀的刑事前案紀錄,代 表被告2 人總是很難斷絕過往生活習性,但反覆出入監所, 白白虛擲了光陰,也錯過人生沿路的風景,況且被告2 人行 為也是無端牽連本案被害人(遺失車牌的車主),況且被告 詹高忠還進一步變造車牌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籍困難,企圖 增加檢警查緝上的障礙,所為更應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 後坦承犯行,所犯罪過程手法並無暴力情節,且所竊車牌大 多經被害人領回,佐以刑罰除了懲罰化,尚有教化目的,被 告2 人目前也都因另案在監服刑,後續的刑度仍要考量,畢 竟都會影響到之後被告2 人報請假釋的門檻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含附表)所示之刑度,並在惡性累 加、限制加重及相同類型行為考量下,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含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詹高忠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度:
┌───┬─────────────────────────┐
│ 編號 │所犯罪名及刑度 │
├───┼─────────────────────────┤
│ 1 │詹高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詹高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詹高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詹高忠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