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張金葉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9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41 號),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張金葉犯竊佔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張金葉為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71 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配偶鄭朝平(已歿,另經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於上開土地從事農作。鄭張金葉與鄭朝平均明知 林內鄉九芎段967 地號土地(下稱967 號土地)上,由蔡波 所舖設之水泥道路,在靠近971 號土地部分,並非鄭張金葉 所有,惟因認蔡波之車輛經常通行967 號土地之水泥道路, 使水溝之排水口阻塞,致水路堵塞,導致971 號土地水路灌 溉失常影響農作生長,而對蔡波心生不滿,竟基於竊佔他人 土地之犯意聯絡(起訴書並未記載鄭張金葉、鄭朝平以何強 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蔡波行使通行權,關於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應屬贅載),對外宣稱971 號土地與967 號土地 以水溝為界,967 號土地靠近971 號土地有舖設水泥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至24日 間某時許,在系爭土地上舖設石塊並以水泥固定,以此方式 竊佔系爭土地,而妨害蔡波通行至其耕作之農地。 ㈡案經蔡波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鄭張金葉於本院準備程序透過辯護人 表示承認犯罪事實(本院易字第163 頁),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暨照片1 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蔡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照片1 張。
㈢證人張雅婷(附)於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即地政人員鍾志斌於偵訊之證述。
㈤證人鄭朝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照片1 張。 ㈥證人張茂峯(即971 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張平靜之子)於偵訊 之指述。
㈦蔡波寄給鄭朝平之郵局存證信函1 份。
㈧967 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
㈨證人張雅婷104 年12月28日立具之同意書(同意蔡波在967 號土地施設水利設施並通行)影本1 紙。
㈩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9 日斗地一字第10500017 16號函暨所附之971 號、967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紙 。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1日斗地四字第10500019 6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林內鄉九芎 段967 號土地所有權狀、張雅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雲林 縣○○地○○○○地○○○○○○○○○○段000 號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google地 圖照片4 張。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7 日斗地四字第10600015 87號函暨所附九芎段967 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 補正】表2 份、九芎段971 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 示補正】表3 份、地籍參考圖2 份。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0日斗地一字第10500081 26號函暨所附林內鄉九芎段971 、970 、968 、967 、964 、965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林 內鄉九芎段240 、241 、241 之2 、240 之3 、241 之3 、 240 之4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及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斗地普 字第89090 、167840、99810 、143620、45630 、193646、 99800 、167850、1936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相 關資料各1 份。
971 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1 紙。
971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
971 號、967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紙。 105 年1 月8 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雲林縣○○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進行複丈時之錄影、錄音及照片電子檔(附於光 碟)1 份。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影本9 張(偵卷第9 至17頁)。
現場照片共60張。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 第1 項規定處斷)。至起訴書核犯欄記載被告上開鋪設石塊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後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 制罪嫌,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贅載被告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已如前述,就此強制罪罪嫌之記載,同理亦屬贅 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鄭朝平(已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為使自己的971 號土地水路灌溉正常,而為 上開犯行,並因而影響蔡波通行至其農地之權利,實在不可 取,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積極與蔡波調解成立,依約 將所鋪設之石塊拆除,以及賠償蔡波所受之損害新臺幣18萬 元,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 (本院易字卷第135 、172 頁),犯後態度良好,967 號土 地所有人張雅婷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他116 卷第94頁 ),暨被告喪偶,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易字卷 第27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犯 後已經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蔡波調解成立,依約履行調解條 件,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意,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檢察官於107 年3 月6 日當庭對被告求處拘役10日,並請求 宣告緩刑2 年,被告及辯護人亦當庭表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 圍為拘役10日,並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易字第169 頁), 本院於檢察官求刑及請求緩刑宣告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