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9號
ULDM,107,簡,119,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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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24 號),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三星廠牌J5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哲安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工具等情時有所聞,其 已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隱匿身分,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犯意(但無證據證明林哲安知悉幫助之對象係3 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於民國 104 年8 月13日,委請友人陳正瑋代為申辦行動電話09651* ***2門號(號碼詳卷,下稱本案門號)異動,並同意陳正瑋 使用本案門號,其因而取得免費之三星廠牌J5型號行動電話 1 支。嗣後陳正瑋便將本案門號交付給某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正瑋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詳後述 職權告發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某2 名成員,分別偽冒中華電信人員與調查局人員,先 後於同年9 月16日8 時51分許、9 時35分、9 時49分、9 時 57分及10時13分許,持用中國及日本國之境外電話,撥打電 話向劉黃玉真訛稱:劉黃玉真遭盜辦手機門號而涉嫌綁架勒 贖案件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偽冒檢察官於同日10時 43分許,持用本案門號冒名致電劉黃玉真,誆稱劉黃玉真須 提出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700 -0101********47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與高雄縣林園鄉農會帳號619-83********10號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協助辦案云云, 致劉黃玉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住處 ,交付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後,



該詐欺集團旋派員於同日12時8 分許起至同日12時13分許止 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 ,分5 次各盜領本案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合計10萬元);另派員於前揭林園鄉農會帳戶則於同日14時 18分許起至同日14時23分止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分5 次各盜領本案農會帳戶 存款2 萬元(合計10萬元),一共盜領20萬元得手。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150 至151 頁),核與告訴人劉黃玉真之指述 、證人陳正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2頁、第 34至39頁;偵28048 號卷第42至43頁、第48至51頁),並有 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對 帳單查詢結果、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結 果、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 務異動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至45頁、第59至 63頁;偵28048 號卷第12、28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考量其犯罪 之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可,然其提供本案門號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取 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低,其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再 考量其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同意讓陳正瑋使用本案門號 ,其獲得免費之三星廠牌J5型號行動電話1 支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48 、167 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予以宣告沒收,又參以被告陳稱該支行動電話當時價 值約4000元或5000元等語,另酌以當時該型號行動電話當時 之市價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71 至172 頁),估算該支行 動電話價額應為5000元,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形,應追徵其價額5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職權告發:
陳正瑋依現有卷內證據,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犯罪嫌疑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應為告發,爰依職權 告發之,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附此指明 。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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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