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4號
ULDM,107,簡,104,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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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煒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60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煒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煒舜自民國102 年5 月6 日起至104 年12月2 日間,任職 於凱富菸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 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接續犯意, 接續將凱富公司客戶所交付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交 予凱富公司,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煒舜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明之證述。
㈢、客戶收款報告總帳。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受僱期間,因急需用錢,而出於一個侵占犯意之決定,利 用其業務上之機會,先後多次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交 付之款項,客觀上雖屬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同一侵 占凱富公司款項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並無殘疾,有以勞力賺取生活 所需金錢之能力,然其卻違背凱富公司負責人之信賴,侵占 其為凱富公司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凱富公司之財產損 失,其行誠屬非當,惟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本案犯後坦承犯 行,對其犯行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返還告訴人附 表所示之侵占款項,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當庭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見本院106 易1128卷第67頁),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係為解決家中債務問題,而侵占公司款項,及被告教育程度 為專科肄業,現從事加油員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 兄長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360,000 元,有雲林縣虎尾鎮 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87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 頁;本院106 易1128卷第39、65頁) ,是被告於本案犯後已實際支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高於被告本案侵占取得之金額,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上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被 告本案侵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併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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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利興 │ 1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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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仕相車炮 │ 6,9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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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永泰平價 │ 1,1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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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昇益雜貨 │ 3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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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全球菸酒 │ 1,94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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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明香超市 │ 6,81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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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農昌菸酒 │ 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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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萬國印鋪 │ 3,9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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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進發商店 │ 20,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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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伯爵菸酒 │ 2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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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力統 │ 3,4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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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西河檳榔 │ 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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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鄉情檳榔 │ 2,47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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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小慧 │ 3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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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鳴昌 │ 1,92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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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三郎平價 │ 19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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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惠來平價 │ 5,6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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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墾地商店 │ 3,2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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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富利 │ 2,7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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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柏森洋行 │ 8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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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豐和檳榔 │ 14,5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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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侵占金額 │ 212,5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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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13、24所│
│示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表示係誤載,│
│而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106 易1128卷│
│第63、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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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