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松茂自民國91年11月1 日起,任職正 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好公司),負責產品行銷及收 取正好公司往來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91年12月間起 迄92年2 月間止,趁其收取客戶貨款業務之機會,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客戶彭來傳、李應季、柯清豐、蔡嘉益所交 付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8,300 元、44,430元、22 ,200元、358,000 元,總計1,042,930 元予以侵占入己。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屬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其追 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 權時效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 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業務侵占罪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 訴權時效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 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 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 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 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 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 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公訴案件一經檢察 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係追訴權之行使,除依法律規定,偵 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外 ,原則不生停止時效進行之問題。本案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行 為之時間為91年12月間起迄92年2 月間止,而本案追訴權時 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是本案之 追訴權時效原本應於102 年2 月15日屆滿完成(計算方式: 92年2 月15日+10年),然依卷內資料,本案係由告訴人正 好公司於92年7 月2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而分案偵查,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10月4 日,以94年度偵字第3928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94年11月14日,將該案件移送 本院繫屬,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4 號案件審理,本院審理 期間,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於95年2 月24日對被告 通緝,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697 號偵查 卷宗內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928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易字 第514 號刑事卷宗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卷證函上 收文戳印、本院95年2 月24日95年雲院隆刑儉緝字第38號通 緝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21日開始偵查至94年 10月4 日提起公訴期間(共2 年2 月14日,下稱甲段期間) ,及本案於94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繫屬至本院於95年2 月24 日對被告通緝前一日止(共3 月10日,下稱丙段期間),該 兩段期間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各對被告之罪 嫌偵查及審理,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於計算追訴權時 效期間時,自應予以扣除。另本院通緝被告以迄緝獲日止, 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追訴權時效自應停止進行,但該停止期間,如已達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並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間,一併計算。另本案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4年10月4 日提起公訴至案件於94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繫屬 (共1 月11日,下稱乙段期間),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對被告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 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 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 追訴權時效之權益,此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即此段期間內,追訴 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是本案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2年2 月15日起算 ,加計甲、丙段期間,及因通緝時效停止所加計之期間2 年 6 月(即10年之4 分之1 ),至107 年2 月8 日(計算方式 :92年2 月15日+10年+2 年6 月+2 年2 月14日+3 月10 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即已屆滿完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規定,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是本案應對被告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