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9號
ULDM,107,易,39,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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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國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15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趙國安 經警報請檢察官許可,於106 年8 月16日,至其上址住處, 通知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復於同日晚間8 時許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趙國安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經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8 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 )、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 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 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虎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 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



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 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 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 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 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 如何計算,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 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 、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3 年7 月21日,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95、10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3 年11月17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下稱乙案)。①②2 案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2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953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嗣於103 年10



月6 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乙案緩刑之宣 告,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入監,先執行甲案,並於104 年 5 月1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縮刑期滿日為106 年 1 月31日,於105 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11月28日 撤銷假釋,於107 年3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8 月21日,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按,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 甲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 前開說明,應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 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 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 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被告自陳職業為從事貼磁磚,日薪約新臺幣2,200 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及兄長同住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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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