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62號
ULDM,107,易,26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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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順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1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奮起里秀潭段),持鐵槌砸毀告訴 人楊地龍設置於該處土地上水井之抽水馬達水管及變電錶鐵 皮外殼,致使抽水馬達無法正常抽水及使鐵皮外殼失去保護 抽水馬達電源開關之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 法第357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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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