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43號
ULDM,107,單聲沒,4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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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緝
字第16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其中壹包毛重零點肆壹公克,另外壹包驗餘毛重貳點捌柒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包毛重為0.41公克,另外1 包驗餘毛重為2.8723 公克,含包裝袋2 只),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民 國105 年10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 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7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2 包(毛重分別為 0.41公克、2.8918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就其中1 包(抽驗編號2 )取樣0.0195公克鑑定,鑑定結果 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0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 書1 份在卷可證,另外未經檢驗之晶體(抽驗編號1 )1 包 ,依扣案物照片所示(毒偵1929號卷第51至53頁),外觀與 經檢驗之該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相同,堪認亦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包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2 只包裝 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 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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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