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景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鐘景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鐘景煌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市○○里00鄰○○路0 號之居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 同日晚間7 時許,酒後從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39分許,行經 雲林縣○○鎮○○里○○路00號前時,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 欲進入萊爾富超商,而不慎擦撞沿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復興 路由南往北直行,由李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致李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雙下肢挫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鐘景煌肇事後,竟另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隨即逕自騎車逃逸,惟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偵查機關或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返回上 開肇事地點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 坦承犯行,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8 分,對鐘景煌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回溯推算其騎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鐘景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巧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2頁 至第1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鐘景煌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行照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11月6 日雲警 虎偵字第1060014885號函附之土庫分駐所警員雷翔茹製作之 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 月25日雲警虎偵 字第1070000815號函附之土庫分駐所警員雷翔茹製作之職務 報告各1 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 張(警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2頁、 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佐。是以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藉此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又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 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 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 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 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 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6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許開始騎車,而被告係於同日晚間8 時許實 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 推算被告開始騎車至檢驗酒精濃度之時間,二者相距約1 時 ,依前揭代謝率公式計算,回溯被告騎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 濃度應為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0.22+0.0628 =0.28, 小數點後2 位四捨五入),是被告於開始騎車時之酒測濃度
既為每公升0.28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得駕車標準,足認被告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明。 ㈢又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 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 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 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 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肇事者須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以防因 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 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 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 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 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 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告事後是否 返回現場、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 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與被害 人陳巧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巧受有傷害,依據事故發 生時之撞擊力道及陳巧人車倒地等情節觀之,被告應知悉遭 其擦撞之被害人於本次事故必然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並 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則其肇事 逃逸之情節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提起上訴後,經 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4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㈡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 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為法定減輕事由之一。所謂未發覺之 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 ,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而
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 後逃逸,現場目擊證人就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不甚肯 定,員警乃預計於現場處理完畢後,方返所調閱監視器確認 肇事者,然被告於員警尚在現場處理時,即返回現場向員警 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根據車禍之處理流程,需對雙方進行酒 測,乃將被告載返土庫所實施酒測,有警員雷翔茹製作之職 務報告2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7 頁、第21頁),且被告於偵 訊時自陳其當下不知酒尚未退掉等語(偵卷第12頁)。由此 可見,被告係向員警自首其為本件車禍當事人,非自首其駕 駛前有飲用酒類,故被告僅就肇事逃逸部分,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其本件犯行前,自行向員警坦承為肇 事之人,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 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參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 ,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 罪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自為法之所許。經查,依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 罪情節,被告雖於現場未為必要之救護等,於法不容,惟被 害人受傷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警方尚未知其肇事之前即 主動坦承,離開現場之時間甚短,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因此未對被告之過失傷害提出告 訴,並當庭向法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足認被告犯罪情狀
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 輕微,尚堪憫恕,縱量處上開經依累犯規定加重、自首規定 減刑後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7 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予以加重後遞減輕 其刑,俾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 酒後不上道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 條之3 規 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 告酒後騎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 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又被告於肇事而致 被害人受傷後,未施以必要救助而逃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此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57 頁)存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兼衡被告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妻小同住,本案酒後已稍事休 息後方騎乘機車,酒測值不高,當庭自陳因妻子於106 年7 月間手術,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亦提出其妻子之診斷證明 書供以參酌(本院卷第55頁),故因經濟狀況不佳,當天急 於向友人借貸而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