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0號
ULDM,107,交簡,40,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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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軍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軍憲受僱於新華畜實業社,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屬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17時47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返回公司,由東往西方向途經雲 林縣○○鄉○○村○○○○○○○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未減速而以時速約68公里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 適有李湯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由北往南方 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少線道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且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而以當時相同狀況,亦無不能注 意,而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並進入上開交岔入口,黃軍憲因 而以車頭撞擊李湯梅機車左側,李湯梅當場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雙側氣血胸、 臉部及後枕頭部撕裂傷、脾臟破裂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 後仍呈現重度昏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專人照顧之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黃軍憲在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李湯梅之夫李焙元提 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李焙元之指訴、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㈡、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6 年7 月21日、107 年3 月30 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2 月29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604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於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屬有過失。至於被 害人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先行,為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明訂,其能注意而 未注意,就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再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 ,
本件被害人受撞後,導致頭部傷勢嚴重,其違反同規則第8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傷害結果之發生及擴大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 未洽,因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由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及所犯 法條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而本件事故當時,被告 駕駛新華畜實業社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本於其駕 駛之專業及貨車車體相對龐大之特性,應謹慎駕駛,稍有不 慎,將釀成重大傷亡,本件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度昏 迷,無法自理生活,嚴重影響身體健康,造成被害人家人心 理傷痛及照顧上之沈重負擔,所生危害不輕,且尚未賠償。 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各有過失,其過失程度應於量刑上加以 斟酌,並考量被告已婚,無子女,現以鐵工為業,收入約新 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 項、第 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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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