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乾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乾龍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晚間10時 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榮譽路與 榮譽路152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而 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其前方有告訴人賴正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欲左轉至榮譽路152 巷,被告竟跨 越分向限制線由B 車左側超車,致A 車右前車頭撞擊B 車左 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挫傷 、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調 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4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是依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