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3號
ULDM,107,交易,33,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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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曉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何曉萍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 號檳榔攤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騎車極易影響交通 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9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前 往某市場,再接續自市場騎該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迨於 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 ○0 號 前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發現其有飲酒騎車情況, 乃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曉萍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卷 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49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警卷第5 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於飲酒後,接續於檳榔攤、市場、住處間往返騎車, 其主觀上係出於酒駕之單一公共危險犯意,騎乘機車之時間 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復係於同一次飲酒後 呈現酒醉狀態之多次駕駛舉動,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 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 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6 年 1 月16日徒刑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 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之危險性,輕忽他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且最近一次,經本院 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酒駕惡習非輕,復未能自過往之偵、審程序學得 教訓,改過自新,另本次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高於法 定標準值頗多,被告犯罪情節非輕。被告雖提出其歷次就診 紀錄(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證明其罹有鬱症、酒精濫 用等疾病,身心狀況不佳,但法律禁止酒駕規範並不是禁止 被告飲酒,縱使被告因疾病嗜酒成性,但仍無解於其飲酒後 騎車造成公眾交通安全重大危險之可責性,以被告多次酒駕 、屢罰不改之前科紀錄,加上本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8毫 克之情節,被告本次犯行,本應從重量刑,以導正其守法意 識,儆懲其違法行為。但法官考慮到被告上開身心狀況,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判中自陳 已婚,有2 名子女,現協助婆婆從事檳榔攤工作,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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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