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16號
ULDM,106,重訴,16,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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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森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建文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碧義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896號、第4460號、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惠森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吳建文陳碧義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吳惠森):
壹、犯罪事實:
吳惠森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及子彈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和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同時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土造鋼 管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4 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 之。嗣因警方接獲檢舉,監聽吳建文(由本院判決無罪,詳 後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 電話)號碼,查獲吳建文陳碧義(由本院判決無罪,詳後 述)到案,並由陳碧義之供述合理懷疑吳惠森非法持有槍枝 ,乃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16時58分許,協同吳惠森至其位 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由吳惠 森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與警方查扣,方知 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 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吳惠森及其 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6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 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557 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他295 號卷一 第174 頁;偵5454號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221 頁、第299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又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送鑑 定之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具殺傷力。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鋼筆槍,經送 鑑定之結果,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子彈21顆,其中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2 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皿發現有 凹陷情形,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1 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2896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 。再者,本院將③扣案未試射之子彈13顆送刑事警察局試 射鑑定後,認為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顆,雖可擊 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8 日刑鑑 字第1068030653號函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 換言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僅有4 顆具有 殺傷力【③3 顆、③1 顆】。此外,被告吳惠森雖於審 判中一度辯稱:我不知道私下取得槍枝是犯法云云(見本院 卷第401 頁),然而政府查緝槍彈甚嚴,一般通路禁止買賣 ,此為一般常識,且違法持有槍彈遭警方查獲之新聞迭經報 章傳媒報導,被告吳惠森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社會經



驗、閱歷豐富,對此不能諉稱不知,故其此部分之辯解顯然 無稽,委無足取。綜上足認被告吳惠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惠森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惠森持有本案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吳惠森 雖供(證)稱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後,發現槍 管歪掉,就拿乙炔將槍管烤軟後用鐵鎚敲正,使槍管可以裝 入槍身內云云(見警557 號卷第81頁;他295 號卷一第176 頁;本院卷第332 頁至第333 頁),似有「改造」槍枝之嫌 ,但此部分除被告吳惠森之片面自白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 補強(如扣到乙炔、鐵鎚),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吳惠森之 認定。
二、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 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惠森持有改造手 槍1 支、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 支(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所列管之槍枝)、具殺傷力子彈4 顆,僅分 別成立一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一個非 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吳惠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吳惠森雖供稱 本案槍彈來源為被告吳建文,且取得改造手槍、兩節式土造 鋼管槍之時間點不同,但其此部分之指證尚屬不能證明(詳 如無罪部分之論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吳 惠森係於不詳時地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特予說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惠森本案犯行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殊不可取,但本院 念及被告吳惠森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改 造手槍1 支、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 支、具殺傷力子彈4 顆, 數量不多,且未攜出犯他案,犯罪情節較輕微,又被告吳惠 森沒有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不 良素行,且其自承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為「日昇實業社」負 責人,從事工業用電梯製造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6 、7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 告吳惠森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98 頁 ),但本院對被告吳惠森所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 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實難允所請,附 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兩節式土造鋼管槍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如附 表一編號3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因已鑑定試射完畢, 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和附表一編 號4至6所示之物,則非違禁物(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 0 頁),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吳惠森):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惠森非法持有16顆子彈(即偵查中送鑑 定有殺傷力之3 顆和未鑑定之13顆子彈),然其餘未試射之 子彈經送鑑定之結果,僅有1 顆具殺傷力,已如上述,是被 告吳惠森持有4 顆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洵可認定,檢察官所 指其非法持有其餘12顆子彈之犯罪事實實尚屬無法證明,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吳 惠森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非法持有子彈)及裁 判上一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丙、無罪部分(吳建文陳碧義):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建文於105 年年底某日,託請被告陳 碧義介紹買家與伊,嗣於106 年2 月間,被告陳碧義得知被 告吳惠森有購買槍枝之意願,即與被告吳建文共同基於販賣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 月25日21 時許,由被告陳碧義介紹被告吳惠森與被告吳建文商談購槍 事宜,被告陳碧義可從中抽取不詳金額之佣金。被告吳建文 遂於同年3 月間,以5 萬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與被告吳惠森。被告吳建文並於同年 3 月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西路居所,將該改造 手槍與子彈交與被告吳惠森,然因該改造手槍有瑕疵,被告 吳建文另基於轉讓具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之犯意,於 同年月某日,在上開居所,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兩節 式土造鋼管槍與被告吳惠森以為補償。因認被告吳建文、陳 碧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販賣持 有子彈罪;被告吳建文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有明 文規定。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 ,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向他人 買受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 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 其所補強者,固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 獲持有槍彈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 此間之相互推理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指證 他人販賣之供述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 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 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1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定被告吳建文陳碧義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以被告 吳惠森之指證、被告陳碧義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槍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被 告吳建文堅決否認有被訴犯行,辯稱:伊是透過陳碧義賣道 具槍予吳惠森,二隻道具槍加上二隻實心槍管共2 萬7 千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被告陳碧義固坦承 介紹被告吳建文吳惠森買賣槍彈之事宜,然堅詞否認有販 賣行為,辯稱:吳建文自己說要給佣金,但伊說不用,後續 他們聯繫伊不知情,伊沒有看到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 至第220 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 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方面:
㈠本案係警方接獲檢舉,監聽被告吳建文所持用本案行動電話 號碼後,合理懷疑被告吳建文陳碧義非法持有槍枝,乃於 於106 年4 月20日,至被告吳建文位於雲林縣○○鄉○○○ 路00巷00號之3 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所示之物,同 日復查獲被告陳碧義到案,且透過被告陳碧義之供述,合理 懷疑被告吳惠森持有槍枝,再於106 年4 月27日16時58分許 ,協同被告吳惠森至其上揭住處內,由被告吳惠森主動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與警方查扣等事實,為被告三 人所不爭執(見警557 號卷第2 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9 頁至第80頁),且有警方偵辦被告吳建文涉嫌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調取票報告書、聲請通訊監察報告書及 本案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與警員郭文宣於106 年 4 月27日所出具日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查(見他295 號卷一 第130 頁至第134 頁、第145 頁;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8 頁),堪信為真實。惟本案槍彈既係在被告吳惠森處查扣, 則欲認定被告吳建文陳碧義有共同販賣或轉讓之罪刑,須 有積極證據證明。
㈡據被告吳惠森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陳碧 義聊天談到我有購買槍枝的意願,陳碧義就帶我去找吳建文 ,由我向吳建文買2 支改造手槍,1 把槍配30顆子彈,共10 萬元,第1 次見面當天就付了5 萬元,地點是在四湖鄉吳建 文太太的臭豆腐店(指雲林縣○○鄉○○路00號),二星期 後取第1 支槍再付5 萬元,取第1 支槍時就拿到60顆子彈, 但我發現槍管沒有膛線,我再拿去給吳建文挖膛線,取回來 之後再試射又卡彈,我就再拿給吳建文,等我拿回來才發現 槍管歪了,我自己用乙炔將槍管烤軟,再用鐵鎚敲正。隔一 、二星期後即送修第1 支槍前,我有拿到第2 支槍,第2 支 槍有試射卡彈,也沒有膛線,所以我2 支都有送修,2 支槍 長的一模一樣,後來我拿到第2 支槍開車回程時放在貨車椅 子上,剛好前方有警察,我就往外丟。因為槍枝瑕疵我跑雲 林好幾次,吳建文覺得不好意思才主動拿鋼管槍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37 頁),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之陳 (證)述大致相同(見警557 號卷7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



第88頁;他295 號卷一第174 頁至第179 頁;偵5454號卷第 14頁至第16頁)。惟被告吳惠森於警詢中陳稱:拿到第1 支 槍和60顆子彈回程返家途中(臺61縣道口湖至東石路段)我 有試射1 顆子彈,有擊發成功等語(見警557 號卷第81頁) ;於偵查中作證稱:我將1 支槍及60發子彈帶回,在車上行 進中有試1 發子彈,有擊發,我就沒有再打了等語(見他29 5 號卷一第176 頁)。然被告陳碧義證稱其雖有陪同被告吳 惠森去取第1 支槍,卻沒有親眼看到槍彈,於回程車上也未 見被告吳惠森試射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50 頁), 若被告吳惠森陳碧義取第1 支槍時係同一部車來回,何以 被告陳碧義不知道被告吳惠森於回程路上開槍試射?經質之 被告吳惠森,其才改口證稱:我試射是隔好幾天,當時陳碧 義不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頁),則其所證「第1 支 槍經其試射有殺傷力」乙節,前後所述不一,顯有可議。其 次,依被告吳惠森歷來之說詞,其在被查獲前因被告吳建文 所交付第1 支槍之槍管歪掉,所以有自己用乙炔、鐵鎚等物 將槍管修正並裝回槍身,則本案被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也不能排除是被告吳惠森改造所致 。換言之,本案被告吳建文縱令有交付槍枝與被告吳惠森, 單憑被告吳惠森片面有瑕疵之證述,實不能證明該槍枝本身 在交付前已具有殺傷力。至被告吳惠森所言被告吳建文所販 賣之第2 支槍,既未扣案,也難補強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 檢察官就被告吳建文涉嫌販賣第2 支改造手槍部分,已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6頁)。再者,對外購入槍枝及 子彈雖係違法,但既為買賣,花費不眥,依照一般人之認知 ,買受人理應檢查物品外觀後才收受。被告吳惠森雖於偵查 及審理中供稱:扣案子彈是我丟棄後剩下的等語(見偵5454 號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222 頁),惟除查扣子彈數量已 然不符外(證稱買受60顆子彈卻僅扣到21顆),其也不應該 領受外觀明顯不完整之子彈才是。但本案在被告吳惠森處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5、6之彈殼、彈頭,對此,被告吳惠森雖 供稱:是吳建文放在袋子裡面(同屬60顆子彈之範疇),然 彈殼、彈頭非屬結構完整之子彈,顯然一望可知,被告吳惠 森未經檢查便逕取回,實有違常理,益徵其指證自被告吳建 文處購買槍彈之證詞憑信性可疑。
㈢被告陳碧義雖陳(證)稱其與被告吳建文通話之內容【見附 表二㈠】,是介紹被告吳惠森以1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吳建 文購買2 支改造手槍(兩臺車),還有帶被告吳惠森去見被 告吳建文等語(見警557 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他295 號卷 一第136 頁至第142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然被告陳



碧義也強調:吳建文要賣給吳惠森(森哥)的只有「槍」而 已等語(見他295 號卷一第153 頁),也與被告吳惠森所證 購買「槍彈」不合。另被告陳碧義陪同被告吳惠森前去與被 告吳建文見面並交付定金5 萬元,及協同被告吳惠森向被告 吳建文取第1 支槍,後續(交第2 支槍及瑕疵維修)則是被 告吳惠森吳建文自行接洽前往等情,業經被告吳惠森、陳 碧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5 頁、第318 頁 、第325 頁至第326 頁、第343 頁至第345 頁);被告陳碧 義尚進一步證稱:吳惠森有拿到東西,但槍彈我都沒有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頁至第351 頁)。是被告陳碧義雖證 稱其擔任居中介紹聯絡買賣槍枝之角色,卻顯然無法證明本 案槍彈是來自於被告吳建文。同理,被告吳惠森雖與被告吳 建文通訊聯絡【見附表二㈡】,吳惠森亦證稱:吳建文把子 彈放在盒子裡面,他說盒子有翻動,以為是我拿起來弄才掉 出來,後來我去找吳建文拿第1 支槍的槍管,回程時貨車發 電機壞掉,我也發現槍管歪掉,所以隔天我去他朋友那裡找 他等語(見他295 號卷一第177 頁;本院卷第356 頁至第35 7 頁),然通話中所指子彈或槍管,與扣案子彈、改造手槍 之同一性也無法證明。簡言之,被告吳惠森所證「向被告吳 建文購買改造手槍2 支、子彈60顆,後來丟掉1 支改造手槍 與部分子彈,所以警方只扣到1 支改造手槍及21顆子彈」之 證詞,實難透過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檢視加以補強。此外, 被告吳惠森指證被告吳建文轉讓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乙事,因 吳惠森供稱:陳碧義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陳碧義也證稱:我不知道吳惠森有拿到鋼管槍等語( 見本院卷第348 頁),故此部分也僅有被告吳惠森之單一證 述,本院難信為真。
三、被告吳建文雖以其販售予被告吳惠森者,為道具槍及實心槍 管等語置辯。惟查,道具槍及實心槍管均非違禁物,在一般 坊間玩具槍模型店應可輕易購得,且被告吳惠森住處在臺南 ,專程從臺南北上雲林,花費勞力、時間向被告吳建文購買 之,顯然不合常理,不值採信。但上述辯解為被告吳建文訴 訟防禦權之任意行使,在嚴格證據法則要求下,倘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於調查證據完 畢後,認為檢察官之舉證,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建文



販賣本案改造手槍、子彈及轉讓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予被告吳 惠森之心證。則被告陳碧義被訴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幫 助持有槍彈)之犯行,也無從認定為真實。本案被告吳建文陳碧義被訴上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定與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應由本院為其二人無罪之判決。四、本案在吳建文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7至所示之物,非違禁 物,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訴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丁、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參、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槍彈暨零件一覽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
├──┼───────┼────────────────────┼──────────┤
│ 1 │改造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 │含彈匣1 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
│ │枝管制編號1102│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00000000)。 │
│ │068424) │ │ │
├──┼───────┼────────────────────┼──────────┤
│ 2 │改造手槍1 支(│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 │含彈匣1 個,槍│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
│ │枝管制編號1102│ │00000000)。 │
│ │068425) │ │ │
├──┼───────┼────────────────────┼──────────┤
│ 3 │非制式子彈21顆│⒈①其中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無。 │
│ │(其中4 顆具有│ 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殺傷力) │ 採樣6 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4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 │
│ │ │ 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②其餘子彈13顆,均經試射:1 顆,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10顆,雖可擊發,惟發射│ │
│ │ │ 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 顆,均無│ │
│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⒉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 │
│ │ │ 皿發現有凹陷情形,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⒊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4 │非制式子彈3 顆│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無。 │
│ │(半成品) │ 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 │
│ │ │ 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 │⒉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 │
│ │ │ 第0000000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5 │彈頭1 顆 │⒈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無。 │
│ │ │⒉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 │
│ │ │ 第0000000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6 │彈殼5 顆 │⒈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無。 │
│ │ │⒉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 │
│ │ │ 第0000000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7 │金屬彈簧9 個 │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無。 │
│ │ │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8 │金屬鑽頭11個 │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無。 │
│ │ │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9 │金屬棒3 個 │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無。 │
│ │ │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金屬塊1 個 │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無。 │
│ │ │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吳建文陳碧義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 ① │106 年2 月25日│A:0000000000號(吳建文)【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
│ │ │晚間9 時5 分許│B:0000000000號(陳碧義)【受話】│295 號卷一第130 頁至│
│ │ │ ├─────────────────┤第134 頁。 │
│ │ │ │A:兄。 │ │
│ │ │ │B:安納? │ │
│ │ │ │A:怎麼都沒消沒息? │ │
│ │ │ │B:他等一下才要來,他住市內,來看│ │
│ │ │ │ 怎樣,我再跟你講。 │ │
│ │ │ │A:我知道,那天我有掛你的,我這樣│ │
│ │ │ │ 順便報。 │ │
│ │ │ │B:沒關係,到時看怎樣? │ │
│ │ │ │A:對阿,到時最後再那個。 │ │
│ │ │ │B:沒關係,看怎樣。 │ │
│ │ │ │A:你等一下打給我,還是明天。 │ │
│ │ │ │B:好。 │ │
│ ├──┼───────┼─────────────────┤ │
│ │ ② │106 年2 月25日│A:0000000000號(吳建文)【受話】│ │
│ │ │晚間9 時47分許│B:0000000000號(陳碧義)【發話】│ │
│ │ │ ├─────────────────┤ │
│ │ │ │B:你在幹嘛? │ │




│ │ │ │A:我在店裡。 │ │
│ │ │ │B:你幾點休息? │ │
│ │ │ │A:等一下差不多十點,怎樣? │ │
│ │ │ │B:沒有,我朋友要直接當面跟你講講│ │
│ │ │ │ 。他說要跟你買兩臺。 │ │
│ │ │ │A:好。 │ │
│ │ │ │B:兩臺。 │ │
│ │ │ │A:那我們見面再說。 │ │
│ │ │ │B:沒有啦,見面他在那邊,我不知道│ │
│ │ │ │ 要怎麼跟你講。 │ │
│ │ │ │A:好。 │ │
│ │ │ │B:阿你貸款清一清,然後一開始說要│ │
│ │ │ │ 先拿6 萬給你,後來兩臺變12萬。│ │
│ │ │ │A:喔。 │ │
│ │ │ │B:所以你現在跟他講的,是變成如果│ │
│ │ │ │ 他要跟你買,清貸款,剩下的,他│ │
│ │ │ │ 的意向就是10萬,我朋友就這樣說│ │
│ │ │ │ 。我跟他說10萬過5 千,我是堅持│ │
│ │ │ │ 你要10萬過5 千。 │ │
│ │ │ │A:安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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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