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87號
ULDM,106,訴,787,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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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6號
                   106年度訴字第731號
                   106年度訴字第787號
                   107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振凱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106年度訴字第646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106年度訴字第787號)
被   告 許素眞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紋智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680 號、第681 號、第2160號、第3834號、
第392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許素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許紋智犯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許素眞許紋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 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乙○○竟基於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由乙○○持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地,以附 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 賣海洛因予許揚全;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幸旻;為附表一編號11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湘娜之犯行。嗣經警依本院 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1061號通訊監察書對乙○○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 年11月30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 號停車場



內,經乙○○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有停放上址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10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三重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頭」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 表九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 顆(即附表一編號12) 。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 、彈前,於106 年7 月4 日因另案為員警詢問時,主動向警 方自首表明其持有槍、彈而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 許,帶同警員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居處內扣 得上揭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同時扣得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
三、許素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許紋智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許素眞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海 洛因之各別犯意,或與許紋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素眞 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未扣案,分別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作為販賣、轉 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至25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 二編號1 至5 、10、11、13至1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建樺蔡宇家蔡健鴻葛承先;為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許世忠;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蔡健鴻;共同與許紋智為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販 賣海洛因予許宗富;共同與許紋智為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世忠之犯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0 5 年度聲監字第839 號、第876 號、第1019號、105 年度聲 監續字第1287號、第1308號通訊監察書對許素眞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 11月30日晚間6 時4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 一超商內;同日晚間7 時4 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



000 號樂活汽車旅館603 號房,經許素眞許紋智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許素眞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許紋智所有如附 表八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㈠許紋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7日上 午7 、8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2 住處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 ,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即附表二編號26)。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 8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附表二編號27)。嗣許紋智因另案通 緝,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警 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查緝隊、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許素眞、許 紋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 、被告乙○○、許素眞許紋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646 號卷㈠〈下稱本院646 卷㈠〉第287 頁至第292 頁;本 院646 卷㈡第28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731 號卷〈下稱本院731 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 97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87 號卷〈下稱本院787 卷〉第 88頁至第90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94卷 〉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乙○○、許素眞許紋智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 ,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 應無礙被告乙○○、許素眞許紋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 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許素眞許紋智及渠等 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三: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業據被告乙○○、許素眞許紋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5 年 度他字第1190號偵查卷〈下稱他1190卷〉第27頁至第36頁、 第62頁至第63頁、第149 頁至第154 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105 年度他字第1149號偵查卷〈下稱他1149卷〉第2 頁 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 56頁、第150 頁至第154 頁;105 年度他字第1622號偵查卷 〈下稱他1622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 137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646 卷㈠第 285 頁至第286 頁;本院646 卷㈡第24頁至第27頁、第64頁 ;本院731 卷第70頁至第7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許揚全李幸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190 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156 頁至第161 頁、第164 頁至第16



5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 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0 6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646 卷㈠第433 頁至第 434 頁)存卷可按。就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亦核與證 人即受讓毒品者林湘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622卷 第2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1頁)相符,並有證 人林湘娜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 雄106 年10月4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0509-G3001 )1 紙(見他1622卷第33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10509- G3001)1 紙(見他1622卷第 32頁)在卷可稽。而警方扣得被告乙○○所有如附表六所示 之物,亦有該等扣案物及同意搜索證明書、中部地區巡防局 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他11 90卷第91頁至第9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62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見雲林 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81 號偵查卷〈下稱偵681 卷〉第74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6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 6060043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681 卷第 84頁至第88頁)、現場照片3 張(見他1190卷第116 頁至第 117 頁)、扣案物照片3 張(見偵681 卷第64頁、第66頁反 面、第67頁反面)存卷可考。
⒉上開犯罪事實三,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建樺蔡宇家、蔡健 鴻、葛承先許宗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149卷第 58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1頁 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5頁;他1190卷第 67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80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第 179 頁至第181 頁;聲羈卷第8 頁至第9 頁)、證人即購毒 者許世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149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四、五所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839 號、第876 號、第1019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287號 、第130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646 卷㈠第411 頁至第414 頁、第417 頁至第418 頁、第431 頁至第432 頁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1 份 (見本院646 卷㈠第251 頁至第252 頁)可考。警方扣得被 告許素眞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被告許紋智所有如附表八 所示之物,有該等扣案物及被告許素眞之同意搜索證明書、 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見他1190卷第98頁至第103 頁)、被告許素眞



許紋智之同意搜索證明書、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他1190卷第10 5 頁至第109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見偵681 卷 第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6 月29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681 卷第84頁至第88頁)、現場照片12張(見他1190卷第118 頁 至第124 頁)、扣案物照片3 張(見偵681 卷第62頁反面、 第68頁反面、第70頁反面)附卷可參。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 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揚全;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幸旻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 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與證人許揚全李幸旻通話之時 間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 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 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 通訊監察,且被告乙○○前開通話最後均係與前揭證人相約 見面,對話內容不時出現「隨便你吃」(附表三編號1 )、 「我現在過去」(附表三編號2 )、「我再1 分鐘到」(附 表三編號5 ①)、「到了」(附表三編號8 ②)、「一樣這 裡」(附表三編號9 ①)、「我已經要到了」(附表三編號 10②)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則依 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 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 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乙○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乙○○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許揚全;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幸旻之犯行。就 犯罪事實三,被告許素眞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10至11、13 至1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建樺蔡宇家蔡健鴻、葛承 先;為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世 忠;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蔡健 鴻;被告許素眞共同與被告許紋智為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宗富;被告許素眞共同與被告許紋智為 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世忠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 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許素眞與上開證人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 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 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 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被 告許素眞前開通話最後均係與上揭證人相約見面,對話內容 不時出現「來家裡」(附表四編號1 )、「我馬上到」(附 表四編號6 )、「我在衛生所了」(附表四編號8 ②)、「 我跟人家拿錢,稍等一下」(附表四編號10③)、「老地方 喔」(附表四編號14①)、「我在樓下」(附表四編號16② )、「不方便啦,要就自己來啦,不要說這麼多」(附表五 編號2 ①)、「6A17」(附表五編號6 至8 、10)等隱晦暗 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 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 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 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許素眞被訴如附表二 編號1 至25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許紋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 17至25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 告許素眞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10至11、13至16所示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林建樺蔡宇家蔡健鴻葛承先;為附表二 編號6 至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世忠;為附表二 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蔡健鴻;被告許素 眞共同與被告許紋智為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許宗富;被告許素眞共同與被告許紋智為附表二編號17 至1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世忠之犯行。 ㈢又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許揚全於警詢中證稱:伊有 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等語(見他1190卷第37頁反面);證人李 幸旻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等語(見他1190卷第45頁);證人林湘娜於警詢中證稱:伊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見他1622卷第30頁)。就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林建樺蔡宇家許宗富於警詢中證 稱:伊有吸食海洛因之習慣等語(見他1149卷第59頁、第76 頁反面、第87頁反面);證人許世忠於偵查中證稱:伊對於 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沒有意見等語(見他1149 卷第152 頁);證人蔡健鴻葛承先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見他1190卷第67頁反 面、第75頁),且證人許揚全李幸旻林湘娜林建樺蔡宇家許宗富許世忠蔡健鴻葛承先均曾因施用毒品 而受觀察、勒戒,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見本院646 卷㈠第87頁至第107 頁、第161 頁至第21 3 頁),足以佐證證人許揚全李幸旻林湘娜林建樺蔡宇家許宗富許世忠蔡健鴻葛承先確有取得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參以被告乙○○、許素 眞、許紋智與前開證人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故上開證 人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許揚全李幸旻所指證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歷次通話;證人林建樺蔡宇家、許宗 富、許世忠蔡健鴻葛承先所指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 示之歷次通話,各係聯絡後見面交易毒品,證人林湘娜所指 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尚非憑 空虛捏,應堪採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 ,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 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 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而觀諸被告乙○○、許素眞許紋智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前開證人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



等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 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況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只是賺吃的 量等語(見本院646 卷㈠第295 頁);被告許素眞於本院審 理中亦自承:伊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只是賺吃的等語( 見本院646 卷㈠第295 頁);被告許紋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伊開車載許素眞去交易毒品,當伊毒癮發作時,可以向 許素眞免費拿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646 卷㈠第295 頁至第 296 頁),益徵被告乙○○於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 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被告許素眞於為附表二編號1 至5 、10至11、13至16所示販賣海洛因;被告許素眞為附表 二編號6 至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素眞許紋智 為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販賣海洛因;被告許素眞許紋智 為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確均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至被告許紋智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許紋智係基於幫助被告 許素眞販賣毒品之幫助犯意,而非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從 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開車搭載被告許素眞之行為, 並未參與毒品交付或價金收取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然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 ,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 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 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附表 五所示之通聯譯文,及共犯許素眞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如 附表二編號17至25所示之犯行雖均係由被告許素眞撥打電話 與購毒者即證人許世忠許宗富聯繫購毒事宜,再由被告許 紋智開車載送被告許素眞前往送交毒品並收取價金,然被告 許紋智於主觀上係為了自己的利益,方才與被告許素眞對外 共同販賣毒品,業據被告許紋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對於 全部犯行認罪,伊與許素眞同居,幫許素眞賣毒品,許素眞 會提供毒品予伊施用,伊曾有幫許素眞送毒品予許宗富,並 收取價金等語明確(見本院646 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再 參以被告許紋智與被告許素眞遭通訊監察期間,各購毒者撥 打電話向被告許素眞購買毒品後,有時候被告許素眞直接會 請被告許紋智出面收取毒品交易對價,如附表二編號17之情 形(譯文可參附表五編號1 所示),可見被告許紋智與被告



許素眞就販毒工作彼此關係甚為緊密,並會經常性分工合作 ,此亦可佐證被告許紋智於附表二編號17至25所示犯行中所 參與開車載送被告許素眞送交毒品的行為,雖均係販賣毒品 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然被告許紋智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犯 罪的意思,而與被告許素眞共同對外販賣毒品,應屬共同正 犯,乃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61 000639號卷〈下稱警639 卷〉第1 頁至第2 頁;106 年度偵 字第3922號偵查卷〈下稱偵3922卷〉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 787 卷第88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 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 639 卷第6 頁至第8 頁)、自願搜索同意書1 紙(見警639 卷第9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 年11月21日雲警西 偵字第1060015572號函附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787 卷第67 頁至第69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照 片6 張(見警639 卷第11頁至第15頁)、現場查緝照片11張 (見警639 卷第16頁至第18頁)、扣案物照片3 張(見偵39 22卷第35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 1 支、編號2 所示子彈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 送鑑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 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乙節,此有該局106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10600716 71號鑑定書1 份(見偵3922卷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104 年5 、6 月間某日,在臺 北市三重區某處,自「大頭」收受如附表九所示之槍、彈等 節,然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是因為曾 經遭受他人搶毒品,在遭搶毒品後,朋友贈送上開槍、彈防 身之用等語(見偵3922卷第4 頁;本院787 卷第185 頁至第 186 頁),而被告乙○○係於105 年9 月5 日,遭他人結夥 強盜等節,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書存卷可考, 是自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於105 年10月間受贈 上開槍、彈之時間較為可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三、犯罪事實四:
㈠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許紋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61 000877號卷〈下稱警877 卷〉第1 頁至第4 頁;雲林地檢署 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偵查卷〈下稱偵1948卷〉第13頁; 本院94卷第55頁),於106 年7 月17日,警方徵得被告許紋 智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 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 106 年8 月3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紙(見警877 卷第5 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紙(見警877 卷第6 頁)、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見警 877 卷第7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警877 卷第9 頁 )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許紋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 定被告許紋智犯罪之證據,是被告許紋智確實於上開時、地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無訛。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 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 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紋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紋智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4卷第9 頁至第18頁),而 被告許紋智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雖均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 許紋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 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許紋智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 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均 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乙○○、許素眞許紋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資採信。被告乙○○確有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次;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附表一編號 11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1 次 等犯行。被告許素眞確有附表二編號1 至5 、10至11、13至 16、20至25所示販賣海洛因17次;為附表二編號6 至9 、17 至1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 次;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犯行;被告許紋智確有附表二編號 20至25所示販賣海洛因6 次;為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3 次;為附表二編號26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為附表二編號27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等犯行,事證 均已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
㈠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 告乙○○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法不得 持有、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 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 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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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