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27號
ULDM,106,訴,427,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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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郎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九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下稱九品公司)自民國97年起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五 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招標之「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 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政府採購案(先 前係由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下稱惠民公司),雙方 簽訂勞務契約書後,由九品公司委由員工兼大埤抽水站站長 李東郎,自行尋覓操作員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每位操作員報 酬計算方式為巡邏1 處水門每月新臺幣(下同)700 元,而 每位操作員工作範圍盡量不得超過3 處水門(1 處水門樁號 內可能有多個水閘門),且要求每位操作員每日必須將巡邏 情形填載於「閘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表」(下稱操作紀錄表 ),作為計價請款之依據。李東郎竟與唐王玉合(起訴書誤 繕為唐王玉和)及劉蓮春(2 人均另案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74號判決確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李東郎唐王玉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李東郎明知未獲唐王玉合子女唐偉仁、唐偉 傑、唐靜宜、唐妙君及媳婦王為誼(下稱唐偉仁5 人)之授 權,竟將唐偉仁5 人先前供其他目的使用後留存之印章,擅 自於97年起至102 年間止,按月盜蓋唐偉仁印章於附表一編 號1至6;唐偉傑印章於附表一編號7至;唐靜宜印章於 附表一編號至;王為誼印章於附表一編號至;唐妙



君印章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操作紀錄表上,以此方式偽 造操作紀錄表並提出予九品公司以行使之,使九品公司陷於 錯誤而誤認唐偉仁5 人均有按時巡邏水門,九品公司乃連同 唐王玉合與其夫唐文卿唐王玉合唐文卿為實際巡邏水門 之人)之巡邏報酬,一併匯入唐王玉合指定之唐文卿所有00 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均由唐王玉合領用),足以生 損害於唐偉仁5 人及九品公司與第五河川局辦理發放巡邏費 與查驗巡邏費用之正確性,並由唐王玉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 不法所得。
李東郎劉蓮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李東郎明知未獲劉蓮春媳婦鄭伊珊吳宥欣( 下稱鄭依珊2 人)之授權,竟將鄭伊珊2 人先前供其他目的 使用後留存之印章,擅自於102 年間,按月盜蓋吳宥欣印章 於附表一編號及鄭伊珊印章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操作紀錄 表上,以此方式偽造操作紀錄表並提出予九品公司以行使之 ,使九品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鄭伊珊2 人均有按時巡邏水門 ,九品公司乃連同實際巡邏水門者劉蓮春之報酬,一併匯入 劉蓮春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鄭伊 珊2 人及九品公司與第五河川局辦理發放巡邏費與查驗巡邏 費用之正確性,並由劉蓮春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不法所得。貳、證據能力
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犯罪 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 述,且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該他人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如將其改列為證人訊問,使令 就該他人犯罪部分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但其以被告身 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部分,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 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 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 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 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 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 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依此,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就該他人之案件, 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 定傳聞同意之要件外,自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 之3 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即必於符合其先前(未具結)



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絕對可 信性(審判中供述不能)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時,始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 1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唐王玉合劉蓮春於104 年6 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他132 號影卷第84頁至第94頁) 所為被告李東郎涉嫌犯罪部分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訊問 唐王玉合劉蓮春,並未改以證人訊問且未經具結程序,復 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被告已 坦承犯行,該等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非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必要,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 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 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20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4 頁 至第295 頁),核與共犯唐王玉合(調查站0100號卷第1 頁 至第4 頁,調查站1890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反面,他132 號 影卷第30頁至第36頁,偵5342號影卷第253 頁至第257 頁、 第302 頁至第305 頁,本院106 訴74號卷第71頁至第80頁、 第91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36 頁)、劉蓮春 (調查站0100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調查站1890號卷第5 頁 至第7 頁,他132 號影卷第30頁至第36頁,偵5342號影卷第 279 頁至第281 頁、第302 頁至第305 頁,本院106 訴74號 卷第71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114 頁)及證人唐偉仁(他



132 號影卷第30頁至第36頁)、唐靜宜(他132 號影卷第30 頁至第36頁)、唐妙君(他132 號影卷第30頁至第36頁)、 唐偉傑(他132 號影卷第30頁至第36頁)、唐文卿(調查站 0100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他132 號影卷第84頁至第94頁、 偵5342號影卷第253 頁至第257 頁)、王為誼(調查站0100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他132 號影卷第30頁至第36頁)、鄭 伊珊(他132 號影卷第30頁至第36頁)、詹文懋(調查站01 00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他132 號影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 )、郭文誠(偵5342號影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68 頁至第 270 頁)、王銘熙(他132 號影卷第84頁至第94頁)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7日儲 字第1040062225號函及所附唐文卿劉蓮春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他132 號影卷第19頁至第27之1 頁)、唐偉仁、唐偉 傑、王為誼自97年度至102 年度之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書 (偵5342號影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80頁 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 、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221 頁) 、唐妙君自100 年度至102 年度之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書 (偵5342號影卷第153 頁、第187 頁、第220 頁)、吳宥欣鄭伊珊之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書(偵5342號卷第222 頁 至第223 頁)、唐王玉合之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書(他13 2 號影卷第114 頁、第123 頁、唐靜宜之定期水門操作人員 契約書(偵5342號影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4頁至第85頁、 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85 頁至第 186 頁、第219 頁)、九品公司105 年6 月13日九字第0000 0F044 號函覆之97年至102 年之薪資金額清單、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大埤抽水站服務計畫- 水門操作人員每月 薪資、匯出匯款明細(偵5342號影卷第45頁至第247 頁)、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7 月30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本院106 訴74號卷附件)、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 、代刻印章印文、印章照片(他132 號影卷第144 至第149 頁、第156 頁至第161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水門位 置圖2 張(偵5342號影卷第42頁)、第五河川局105 年10月 20日水五管字第10550129140 號函及所附水門位置圖(偵53 42號影卷第262 頁至第265 頁)、100 年度大埤抽水站及水 門機電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暨12月份閘 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表(偵5342號影卷第282 頁至第283 頁 )、97年度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



託技術服務計畫暨1 月份閘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表(偵5342 號影卷第284 頁至第298 頁)、101 年度大埤抽水站及水門 機電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暨12月份閘門 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表(偵5342號影卷第308 頁至第314 頁) 、102 年度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 託技術服務計畫暨1 月份閘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表(偵5342 號影卷第315 頁至第319 頁)、閘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表( 偵5342號影卷第320 頁至第328 頁)、第五河川局勞務契約 書(契約編號:98- 河五-05 管)(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 124 頁)、第五河川局大埤抽水站及水門維護、操作、管理 委託技術服務計畫書(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2 頁)、水門 操作委託聘任書(付款收據)影本12份、(本院卷第155 頁 至第165 頁)、100 至102 年度之大埤抽水站水門及電機設 備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人員教育訓練車馬費 簽收單影本3 份(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97至101 年度大埤抽水站操作人員教育訓練照片10張(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五河川局勞務契約書(契約編號:97- 河五-03 管)(本院106 訴74卷)、第五河川局勞務契約書 (契約編號:102-河五-6管)(本院106 訴74卷附件)與九 品公司107 年3 月27日九字第10703F00號函(本院卷第253 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於操作紀錄表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 於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 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 文,檢察官雖未就該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 此部分予以裁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詐欺取財犯行與 唐王玉合;附表一編號、詐欺取財犯行與劉蓮春間,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 意旨認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亦分別應與唐王玉 合及劉蓮春論以共同正犯,然唐王玉合(本院卷第235 頁) 及劉蓮春(偵5342號影卷第280 頁、第304 頁)均明確證述 未曾見過操作紀錄表,是就被告行使偽造操作紀錄表犯行, 尚無積極證據認定分別與唐王玉合劉蓮春有何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一併敘明。又被 告偽造操作紀錄表並提出予九品公司以行使之,得使唐王玉 合及劉蓮春作為各年度計價請款依據,自應以附表一所示各 年度及各操作紀錄表名義人作為認定罪數之標準,從而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九品公司員工兼大埤抽水站站長,本應忠實 執行職務,雖因九品公司承攬第五河川局之勞務採購案,契 約規定操作員之工作內容繁重程度與報酬間或有失衡情形, 致當地村里居民興趣缺缺而難以覓得足額操作員,惟即便如 此,被告仍應如實反應地方實情予九品公司知悉,而由九品 公司與第五河川局共同商議解決困境,被告竟捨此正途不為 而恣意便宜行事,明知唐偉仁5 人及鄭伊珊2 人均未實際巡 邏水門,而分別由唐王玉合及其夫唐文卿劉蓮春充任各水 門操作員,不僅可能因巡邏人力不足而使水門失修卻未能及 時發現改善,更可能於汛期或颱風來襲時,因操作員不及巡 邏各水閘門致生嚴重水患而釀成大禍,被告所為應加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罪動機並非惡劣且並未從中獲利,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九 品公司大埤抽水站駐站人員,每月收入33600 元,離婚、育 有2 名成年女兒,家中尚有妹妹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6年度訴緝字第 308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 年度上易字第519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 77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8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 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係因一時便宜行事致罹刑章,犯後已坦白認錯而存悔改 之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五、沒收宣告: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 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先敘明之。
㈡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 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 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 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犯罪所得分別係由 共犯唐王玉合劉蓮春所取得,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偽造唐偉仁5 人與鄭伊珊2 人於 附表一編號1至操作紀錄表時所使用之印章,於偵查中供 述:印章是他們放在我們那邊的印章,或是我幫忙代刻的等 語(他132 號影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8 頁);審理時供 述:這些印章有些是他們沒有用到前手留下來的,有些是我 刻的等語(本院卷第295 頁)。依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實已 無從判別盜蓋於操作紀錄表之印章中,究竟何部分是由被告



偽造、何部分是經前手惠民公司所留存,故於操作紀錄表上 所偽造之印文,即無從據以論斷係出於偽造印章所蓋用,自 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印章並非被告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各年度操作紀錄表既 已交付於九品公司收受亦非屬被告所有,且九品公司持有上 開操作紀錄表得用以稽核業務之用,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 無庸再對各該操作紀錄表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唐王玉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 年12月某日起與唐王玉合協議,由唐王玉合提供唐偉仁5 人 之身分證件影本及印章,向代表九品公司之被告簽訂定期水 門操作人員契約書(下稱操作人員契約書),表示由唐偉仁 5 人與九品公司簽訂操作人員契約書,並巡邏如附表四至六 所示之水門,實際上則由唐王玉合唐文卿實際每日1 次擔 任巡守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水門及其水閘門工作,以此方式偽 造97年至102 年度唐偉仁5 人與九品公司簽訂操作人員契約 書,並由被告提出予九品公司以行使,九品公司並將之轉交 予第五河川局,使第五河川局對九品公司進行年度大埤抽水 站服務計畫評選評分時引用不正確資訊而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足以生損害於第五河川局就該採購案之評選合法性與採購 決標資訊之正確性。
二、被告與劉蓮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16日與劉蓮春協議,由劉蓮春提供鄭依珊2 人之身分 證件影本及印章,向代表九品公司之被告簽訂操作人員契約 書,表示由鄭伊珊2 人與九品公司簽訂操作人員契約,並巡 邏如附表七所示之水門,實際上則由劉蓮春實際每日1 次擔 任巡守如附表七所示水門及其水閘門工作,以此方式偽造10 2 年度鄭伊珊2 人與九品公司簽訂操作人員契約書。並由被 告提出予九品公司以行使,九品公司並將之轉交予第五河川 局,使第五河川局對九品公司進行年度大埤抽水站服務計畫 評選評分時引用不正確資訊而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 害於第五河川局就該採購案之評選合法性與採購決標資訊之 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



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 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 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 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 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 中之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行使偽造操作人員契約書之犯罪事 實,且於起訴書中所犯法條欄論及被告就行使偽造操作人員 契約書及操作紀錄表之犯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雖經公訴 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表示前揭行使偽造操作人員契約書之犯 罪事實應予減縮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然上開起訴書之 記載,已包括犯罪時間、地點及構成要件行為,由客觀上觀 之已足以特定犯罪事實,應認在起訴範圍內,非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以撤回書撤回起訴,本院仍 應予以審理,不受公訴檢察官上開減縮主張之拘束,先予敘 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肆、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 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 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 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 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伍、訊據被告固承認九品公司與唐偉仁5 人及鄭伊珊2 人簽訂之 操作人員契約書,分別是被告透過唐王玉合劉蓮春所代為 簽訂,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就操 作人員契約書部分,我都有經過他們的授權等語(本院卷第 295 頁);辯護人則辯護稱:操作人員契約書是唐王玉合唐文卿劉蓮春等人辦理,都是經由他們親自蓋章在操作人 員契約書上,唐王玉合劉蓮春都能提出相關簽約名義人之 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資料,可以看出唐偉仁5 人及鄭依珊2 人在唐王玉合劉蓮春代為簽約時,應該就已知悉有簽約之 事實而同意授權予唐王玉合劉蓮春代理簽約,更何況事後 九品公司有寄發相關扣繳憑單給這些名義人去辦理申報稅捐 事宜,被告主觀上是信賴唐玉玉合及劉蓮春獲得子女、媳婦 授權,被告沒有與唐玉玉合及劉蓮春就操作人員契約書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38 頁至第33 9 頁)。
陸、被告代表九品公司與唐偉仁5 人分別簽訂附表四至六所示操 作人員契約書,及與鄭依珊2 人分別簽訂附表七所示操作人 員契約書,有前開各年度操作人員契約書可憑。然而唐偉仁 5 人及鄭伊珊2 人均未曾親自與被告締約,實際與被告簽約 之人分別為唐王玉合劉蓮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 與唐王玉合劉蓮春唐偉仁5 人及鄭伊珊2 人證述內容互 核相符,並有前開操作人員契約書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而唐王玉合劉蓮春未獲唐偉仁5 人與鄭依珊2 人授 權即擅自以其等名義與九品公司簽訂操作人員契約書,亦經 唐王玉合劉蓮春坦承犯行,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4 號判決其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確定。是本件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與唐王玉合就附表四至六及與劉蓮春就附表七行使 偽造操作人員契約書之犯行,主觀上是否有犯意聯絡存在。柒、唐王玉合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之母親,亦為 王為誼之婆婆;劉蓮春鄭依珊2 人之婆婆,彼此均為一親 等直系血親或一親等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相互間具有高度



親誼關係,而被告與唐偉仁5 人及鄭依珊2 人簽訂操作人員 契約書時,分別代表簽約之唐王玉合劉蓮春均能提出其等 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而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均為個人重要之 識別證件,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使用,如非證件所有人本人 授權,一般人應難以同時取得各該證件,而唐王玉合及劉蓮 春既能同時提出身分證及印章,且與唐偉仁5 人及鄭伊珊2 人為家長家屬之至親關係,則被告憑此外觀情狀信賴唐王玉 合及劉蓮春已分別獲得子女與媳婦之授權使用,亦非全然無 憑。況九品公司均按年度交付扣繳憑單予唐偉仁5 人及鄭伊 珊2 人,若其等對於並無受僱於九品公司卻有報酬收入此節 有所疑慮,當會立即向九品公司詢問或反應,然多年來其等 卻從無任何作為,被告更有可能認為唐王玉合劉蓮春代表 唐偉仁5 人及鄭依珊2 人簽約時,均已得其等同意及授權, 因此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唐王玉合劉蓮春未經授權刻意冒 用子女、媳婦名義簽訂操作人員契約書,而有何與唐王玉合劉蓮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存在。
捌、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唐王玉合劉蓮春未經其等子女、媳 婦之授權,而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對於被告 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而未達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偽造操作紀錄表各年度及名義人):┌──┬────┬───────┬──────────┬───┬───┐
│編號│操作紀錄│年度 │水門所在位置 │數量 │每月巡│
│ │表名義人│(工作期間) │ │ │邏薪津│
├──┼────┼───────┼──────────┼───┼───┤
│ 1 │唐偉仁 │97年度 │①興安排水堤防左岸 │2 處水│1400元│
│ │ │97年1 月1 日至│ 0K+000 │門共3 │ │
│ │ │97年12月31日 │②興安排水堤防左岸 │座水閘│ │
├──┤ ├───────┤ 0K+500 │門 │ │
│ 2 │ │98年度 │ │ │ │
│ │ │98年1 月1 日至│ │ │ │
│ │ │98年12月15日 │ │ │ │
├──┤ ├───────┤ │ │ │
│ 3 │ │99年度 │ │ │ │
│ │ │98年12月16日至│ │ │ │
│ │ │99年12月15日 │ │ │ │
├──┤ ├───────┤ │ │ │
│ 4 │ │100 年度 │ │ │ │
│ │ │99年12月18日至│ │ │ │
│ │ │100 年12月15日│ │ │ │
├──┤ ├───────┤ │ │ │
│ 5 │ │101 年度 │ │ │ │
│ │ │100 年12月16日│ │ │ │
│ │ │至101 年12月15│ │ │ │
│ │ │日 │ │ │ │
├──┤ ├───────┤ │ │ │




│ 6 │ │102 年度 │ │ │ │
│ │ │101 年12月16日│ │ │ │
│ │ │至102 年12月15│ │ │ │
│ │ │日 │ │ │ │
├──┼────┼───────┼──────────┼───┼───┤
│ 7 │唐偉傑 │97年度 │①興安排水堤防左岸 │2 處水│2100元│
│ │ │97年1 月1 日至│ 0K+936 │門共5 │ │
│ │ │97年12月31日 │②興安排水堤防右岸 │座水閘│ │
├──┤ ├───────┤ 0K+610 │門 │ │
│ 8 │ │98年度 │ │ │ │
│ │ │98年1 月1 日至│ │ │ │
│ │ │98年12月15日 │ │ │ │
├──┤ ├───────┤ │ │ │
│ 9 │ │99年度 │ │ │ │
│ │ │98年12月16日至│ │ │ │
│ │ │99年12月15日 │ │ │ │
├──┤ ├───────┤ │ │ │
│  │ │100 年度 │ │ │ │
│ │ │99年12月18日至│ │ │ │
│ │ │100 年12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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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