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39號
ULDM,106,易,639,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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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調偵字第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原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5 樓之風信子商 務旅館斗六館之主任,為代號3352甲10508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以下簡稱A 女)及代號3352甲10510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以下簡稱B 女)之主管,竟分別意圖性騷擾,於民國 105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利用A 女及B 女在其辦公室之際 ,詢問身著短裙制服之A 女:你的腿怎麼會這麼黑等語,而 乘A女不備,快速以手滑過A 女之大腿;另詢問身著短裙制 服之B 女:你的腿怎麼會這麼白等語,而乘B 女不備,快速 以手滑過B 女之大腿。A 女、B 女因礙於丁○○之權勢,畏 懼丁○○在工作上藉故找碴,僅能隱忍,嗣於105 年6 月間 ,A 女、B 女因不堪其擾,始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 派出所提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及B 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為風信子商務旅館斗六館之主任,為 A 女及B 女之主管,且於其辦公室內曾為A 女、B 女為上開 事實欄之言語及行為,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係與A 女及B 女開玩笑,A 女及B 女當下亦無對伊表示不悅,係因 伊對A 女前夫提告,A 女及B 女才對其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
㈠被告原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5 樓之風信子商務 旅館斗六館之主任,為A 女、B 女之主管,於105 年4 月至 5 月間某日,在其辦公室之際,詢問身著短裙制服之A 女: 你的腿怎麼會這麼黑等語,而以手滑過A 女之大腿;另亦詢 問身著短裙制服之B 女:你的腿怎麼會這麼白等語,而以手 滑過B 女之大腿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A 女、B 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勘以 肯認。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時係年屆40歲之人,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以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知 悉在未經女性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手觸摸女性之大腿,係 顯然違反我國一般社交禮儀之行為,且其與A 女、B 女未見 有特別之私交,A 女、B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未有與被告 打鬧之習慣,何以A 女及B 女願讓被告撫摸大腿?B 女於本 院審理時更直言「我上班為何要讓人家摸大腿」等語(本院 卷第101 頁)。況被告與A 女及B 女具有職務上之上下隸屬 關係,A 女、B 女之指證除透過偽證罪確保其為真實外,A 女及B 女尚須面對是否工作不保之困難,及成為他人茶餘飯 後話題之尷尬,此亦從A 女於本院審理時稱:「後來決定要 告這個主管後才跟公司講,因為當時他是我們的主管」;B 女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他妹妹當時跟老闆很好,所以我 覺得申訴也沒有用」等語足以佐證A 女、B 女提告之掙扎與 困難,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開玩笑之詞,並無相應之客觀事實 足以佐證,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至於被告認因其與A 女前 夫有所怨隙,方經告訴人挾怨報復等抗辯,然被告聲請傳喚



其有利證人丙○○即被告總公司之稽核管理人員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告訴人提告後,總公司派其至斗六瞭解狀況,然認 員工沒有不對的地方,繼續留任公司,而請被告離開公司… …被告於過程中亦無提到經挾怨報復等情,且這應該是兩件 事情,因為被告不只是針對A 女做不舒服之事情……其不意 外被告本件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至156 頁),佐以 本件之被害人有3 位,僅其中2 人提告,而B 女及為提告知 另一被害人當無為A 女而自甘受偽證之處罰抑或承受申訴職 場性騷擾後所可能後果之必要,是被告主張經告訴人二人挾 怨報復提告等詞,不足採信。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 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 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 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 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 無違法可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丙○○ 、高郁筍作證,然於證人遠從桃園預計於106 年12月28日下 午至本院作證時,被告當天上午方致電於書記官表示,其沒 錢坐車至本院開庭,經書記官向其表示已聯絡證人下午到庭 ,無法更改,被告仍執意未到庭,嗣於107 年3 月8 日被告 到庭時卻稱:因其記錯開庭時間,其在106 年12月28日開庭 前4 天因為睡過頭以為要開庭,直接從桃園搭乘計程車到雲 林,其把錢都花光,開庭當天才無法前來云云,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 頁 、第147 頁、第203 頁),而證人表示因遠道而來,加上請 假不便,經本院依職權向證人訊問被告欲詰問之問題,於被 告到庭時提示證人二人之筆錄供被告閱覽後,被告欲再聲請 該二位證人作證,然無提出具體之理由僅空言證人所述不實 ,佐以本院傳喚告訴人作證時,被告亦無故不到庭,則被告 此舉顯為拖延訴訟,另被告欲傳喚未在場之主任到庭作證, 與待證事實之釐清均無實益,核非有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 查,附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而憑空杜撰之詞,均 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 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 褻罪已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 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 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 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 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 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 而言。又該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既係以「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則對照上開同法第2 條前段「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規定,顯將性騷擾 排除於性侵害犯罪以外,而係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並含有性 意味之言語及舉止,且因該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至刑法 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 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須 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 且未對所強制猥褻身體之部位設有限制。復且,細繹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人不及抗拒」之文義,應係指被 害人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 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苟行為人觸摸時間過久,被害 人已足以向行為人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時,則係涉及刑法強制 猥褻罪之範疇,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意即性騷擾 罪、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係違反被害人意願 為要件,惟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於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 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有足夠時間 向行為人表達意願,而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持續為侵害



行為,是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 突襲式、短暫性、含有性暗示之觸摸「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 應認定該等行為係屬性騷擾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5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趁A 女、B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 觸摸A 女及B 女之大腿,是被告各對A 女、B 女為偷襲性、 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於A 女及B 女尚未及產 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行為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隱私部位之行為罪。被告對A 女 、B 女之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未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 ,利用至身為A 女、B 女主管之便,乘A 女及B 女不及防備 之際,藉機觸碰其等之大腿而為性騷擾,對A 女、B 女造成 心理恐慌、嫌惡及不安全感,所為殊無足取,且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猶設詞飾卸,迄今仍未與A 女、B 女達成和解,並 未取得其等之原諒,本不宜寬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稱:伊未婚無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廚師、鐵工 、八大行業之少爺圍事等、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 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除上開犯罪事實外,於105 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之期間,另有2 次藉故將A 女喚進其主管辦公室內,而乘A女不備,快速以手滑過A 女 之大腿,或以手觸摸A 女之胸部;並於105 年4 月中旬某日 起至同年5 月中旬某日止之期間,另有1 次藉故將B 女喚進 其主管辦公內,乘B 女不備,快速以手滑過B 女之大腿,亦 均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本件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 女、B 女各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無A



女及B 女所指證之犯行等語。查除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有罪之 部分外,僅有告訴人A 女、B 女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 肯認告訴人A 女、B 女之指述確實與事實相符,且就被告性 騷擾之具體時間、地點、情節等客觀情狀,於A 女、B 女之 指述中均付之闕如,佐以B 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對其性騷 擾之次數改稱「1 次」(本院卷第99頁),是參諸上開說明 ,於現行刑法採行一罪一罰之規範下,即不能僅以告訴人A 女、B 女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事實。綜上,被告被訴對A 女、B 女其 餘性騷擾之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 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玥婷、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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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