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8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富加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上午6 、7 時間,在雲林縣西 螺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嗣再至雲林縣西螺鎮某公廁處 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無照騎乘他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林富加所涉犯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行經雲林 縣西螺鎮堤防產業道路旁之竹牡寺時,為警發現其所騎乘之 機車為他人報案失竊之機車,遂予以攔查,並因發覺其全身 酒氣,故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酒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8毫克(MG/L),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富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2日,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6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 8 月27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2 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與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後, 於103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101 年間,業因先後三次之酒後駕 車之行為,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在明知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無照騎車上路,且被 告本次已係第4 次酒後駕車被查獲,酒測值又非低,可見被 告並未因之前的司法程序而獲得真切教訓,應予嚴厲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