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湯容貞
相 對 人 湯惠貞
關 係 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張堂歆律師為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之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湯惠貞之特別代理人。並訂107 年5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受輔助宣告者,應置輔助人;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提起本院106 年度重家 訴字第8 號返還特留分等之訴,因相對人湯惠貞受輔助宣告 ,而聲請人湯容貞為其輔助人,就本件返還特留分等事件, 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爰聲請選定張 堂歆律師為相對人湯惠貞於該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湯惠貞前經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妹即聲請人湯容貞為其輔助人,業 經本院核閱該卷無誤。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湯德水於106 年4 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共同原告,以同為繼承 人之湯俊崙、湯珮琪、湯林碧蓮、湯士正及湯平正為共同被 告,訴請返還特留分等(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 是就該返還特留分等事件,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益相反。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關係人張堂歆律師,具法學素養,當有能力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出具同意書在卷,從而,本院 認為選任張堂歆律師為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返還特 留分等事件原告即相對人湯惠貞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