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號
證 人 即
受 罰 人 廖桂香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吳昕澐與被告阮氏莎麗等人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桂香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 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原告吳昕澐與被告阮氏莎麗等人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定期通知於民國 (下同)107 年4 月3 日到庭應訊,上開通知已於107 年3 月19日合法送達受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受罰 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 又本院已定於107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40分續行審理,受罰 人應於該次審理期日到庭,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屆時若 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處6 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派警前往拘提到庭,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