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佩凌
陳永宗
被 告 周仕榮即潤達針織廠
周仕榮
周仕宦
周仕彬
周海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6,732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 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被告周仕榮即潤達針織廠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邀同被告 周仕榮、周仕宦、周仕彬、周海暉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周 仕榮即潤達針織廠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0 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貴任,並由每一保 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貴。嗣於104 年5 月27日起向原告借 款2 筆合計3,000,000 元,詎前開借款本息,被告等自106 年6 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屢經催促,均未清償,依其所 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⑴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及第6 條第1 項第⑴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付息時,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又另被告周仕榮、周仕宦、周 仕彬、周海琿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貴任。 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實為德便。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474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1 份 、借據含借款條款變更約定書影2 紙、約定書影本5 份、催 告函影本6 紙為證,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 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36,732 元,及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33% 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苗栗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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