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492號
MLDV,107,補,49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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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92號
原   告 謝福華即福德競技場
      謝葉月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980,000 元(計算式:2,900,000 元+80,000元=
2,9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扣除前繳調解聲
請費2,0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8,5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
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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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