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邱貴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炫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因原告並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
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
二、原告應依前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陳報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
判費。
三、被告賴炫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其住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