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張維佑
鍾美蓉
吳乙欣即吳阿雪
盧蓉粧即盧玉美
郭香蘭
謝佳正
徐盛樑
謝文舉
被 告 徐耀南
徐宗岳
徐子俊
三洋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均係
以除去確定之終局判決為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
準用同法第505 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因準
用再審之訴訟程序,自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故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準用同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為準,而
非以第三人撤銷之訴起訴時為準,亦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
應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之規定,就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
第129 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而原確定
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8,172,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984 元。
二、被告徐耀南、徐宗岳、徐子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三、因被告三洋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撤銷登記,應以清算人
為其法定代理人,請提出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向管轄
法院查詢該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就任,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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