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335號
MLDV,107,補,335,20180427,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李月齡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林哲良
      林佳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全字第45
0 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沛琳即高春香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880 元外,尚應補繳3,740 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