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周岱樺
被 告 余招妹
訴訟代理人 余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在苗栗縣○○鄉○ ○村00鄰○○000 ○0 號住家前,當眾以「神經病」辱罵、 貶損原告之人格2 次,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 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於前開時地辱罵原告神經病等語以資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772 號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1,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 算1 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772 號及 106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所陳:被告 對其辱罵,侵害其權利等語,應值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侮辱並侵害名譽,致精神上受有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非無憑。而原告為專科 畢業、現為自家雜貨店店員、月收入約3 萬元、其105 年度 所得為2,974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現無工作,105 年度所 得為9,953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1 輛、投 資11筆,財產總價值為374,820 元等節,分別經兩造到庭陳 述明確,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為據(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與教育程度,並參之本件被告對原告侵害之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害與心理壓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於3,000 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 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