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林郅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 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之 路邊,因起步不慎而撞擊訴外人楊先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9,469元(其中工資5,600 元、塗裝13,869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滿意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60 頁、第65-6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經本院調查 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 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日盛租賃公司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19,469元予被保險人日盛租賃公司,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日盛租賃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9 日(見本 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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