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7年度,19號
MLDV,107,勞執,19,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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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志賢
相 對 人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謙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106 年6 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相對人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7,401 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經苗栗縣勞 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資遣費、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07,401 元。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苗栗縣勞資 關係協會於106 年6 月19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及苗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成立之 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成,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執前開調解成立內 容,以相對人未履行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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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