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3號
MLDV,107,再易,3,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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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朱萬桂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羅明耀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
告對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 第1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 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與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 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 號、32年抗字第117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 萬8, 42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272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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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