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邱永芳
劉倢妤
鄭淑幸
黃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林麗雲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永芳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倢妤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幸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瑀珍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邱永芳、劉倢妤各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參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邱永芳、劉倢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鄭淑幸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鄭淑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黃瑀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黃瑀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邱永芳、劉倢妤、鄭淑幸、黃瑀珍各新臺幣(下同)3, 063,64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為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邱永芳、劉倢妤各2,953,406 元,給付原告鄭淑 幸、黃瑀珍各2,133,01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 7-239 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邱永芳、劉倢妤、鄭淑幸、黃瑀珍與被告林 麗雲5 人,以共同投資不動產之目的,委託訴外人陳大德( 即被告之配偶)出面購買苗栗縣○○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其中251-1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51-2 、251-3 、251-4 、251-5 地號後,前揭各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即按兩造出資之坪數面積登記為兩造各自所有(詳如附表一 所示)。又兩造委託陳大德買進系爭土地,係因毗鄰之同段 244 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為與該袋 地所有人磋商談判,以取得較高賣價暨獲得價金利益之均分 ,或與該袋地所有人以地換地,兩造乃簽立「共同承賣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一起同進退,即系爭各地號 土地雖登記為兩造各自所有,但任1 人不得單獨將土地賣出 ,而須6 筆土地一起賣出或一起以地換地,且賣出之利益均 分,始能達成兩造集資買進系爭土地之初衷。若任1 人單獨 賣出土地予袋地所有人,因袋地所有人已取得進出公路之出 入口,其餘之人即毫無再與袋地所有人磋商談判之餘地,致 投資立意喪失殆盡。詎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在未通 知原告之情況下,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與訴外人富佰客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佰客公司)簽訂251 、251-1 地號土地 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兩 造約定一起同進退,有利益均霑之意思,若任1 人賣出各自 登記所有之土地而獲得利益,自應依約將獲利分予其他訂約 人。又兩造購買系爭土地時,251 地號土地面積100.67坪, 以每坪57,000元購買,買價為5,738,190 元;251-1 地號土 地面積140.25坪,以每坪56,000元購買,買價為7,854,000 元,故當初買入251 、251-1 地號土地之成本共為13,592,1 90元。而被告以總價3 千萬元出售前揭土地予富佰客公司, 獲利16,407,810元(計算式:30,000,000-13,592,190=16 ,407,810),依每人出資購買之坪數佔總坪數百分比分配, 原告邱永芳購買113.22坪、原告劉倢妤購買113.28坪,各佔 總坪數(627.44坪)之18%,應各分得2,953,406 元;原告
鄭淑幸購買80.02 坪、原告黃瑀珍購買80坪,各佔總坪數之 13%,應各分得2,133,015 元。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獲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邱永芳、劉倢妤各2,953,406 元,給付原告鄭淑幸、黃瑀珍 各2,133,01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係原告黃瑀珍之配偶李 品承上門遊說,稱原地主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但原告等人資 金不足,乃邀同被告之先夫陳大德參與購買。李品承並表示 244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意承買系爭土地,因244 地號土地 未臨路,如陳大德參與投資買地,其有把握系爭土地可以較 高之價格出售予該244 地號所有人。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 ,李品承乃持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簽立,以便其與244 地號 土地所有人協商出售價格。因此,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 所認知與原告等人「一起同進退」欲出售之對象,即為244 地號之地主,而非漫無出售對象之「一起同進退」。惟被告 嗣後得知244 地號之所有人根本無意承買系爭土地,反而欲 出售244 地號土地,李品承卻持系爭切結書要求244 地號所 有人將該地委託其仲介出售,因李品承要求委託之賣價顯不 合理,乃遭拒絕。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既是欲將系 爭土地賣給244 地號之所有人,然該地所有人無意願購買, 則當初簽立切結書之原因已不存在,被告單獨出售自己所有 之土地予富佰客公司,自無違反系爭切結書內容。況系爭切 結書僅約定「具協議人,協議承賣上述土地,一起同進退, 若其中四位同意賣出,一位不同意,則此人需照其餘四位開 出價位全數購買,且持分者有優先購買權」。依上開約定內 容,可知兩造協議均賣出各自所有之土地,就賣出土地之價 格方有「一起同進退」,亦即其中若有4 位同意出售價格, 而1 位不同意時,則不同意者須照同意者之出售價格全數購 買,並無賣出之利益均分之約定。是原告主張按兩造出資比 例分配出售251 、251-1 地號土地之獲利,與系爭切結書之 內容不符,自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以共同投資不動產之目的,委託被告 之配偶陳大德出面購買系爭土地,並按兩造出資之坪數面積 登記為兩造各自所有(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因毗鄰之同段 244 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為與該袋
地所有人磋商談判,兩造乃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一起同進 退。嗣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於106 年6 月30日與富 佰客公司簽訂251 、251-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以總價3 千萬元出售前開土地,並於同年7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切結書、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空照圖、價金匯款單及出資額計算手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45 頁、第51-53 頁、第69-121頁、第163 頁、第17 7-187 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參照)。查兩造合資購買分割前251-1 地號土地之單價為每 坪56,000元,購買251 地號土地之單價為每坪57,000元,有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3頁)。又被告自承 當時是以買入總價除以總坪數由兩造一起分攤(見本院卷第 251 頁);前開買賣契約之見證人李品承亦證稱:系爭土地 係按照兩造出資能力,買多少就割多少,面積割出來之後就 計算金額多退少補,因為如果登記共有的話,其中有一個共 有人過世就需要蓋很多印章,所以才先割成一塊一塊,登記 給各自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207 頁)。由上可知, 兩造購買系爭土地應無指定各自購買何特定位置,縱單價較 高之251 地號土地後來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該地與其他土地 每坪1,000 元之價差,仍是由兩造按出資坪數比例分攤。復 觀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載明:「具協議書人:邱永芳、劉倢 妤、鄭淑幸、黃瑀珍、林麗雲等五人,就承買坐落苑裡鎮苑 北段251-1 、251-2 、251-3 、251-4 、251-5 、251 地號 之全部土地面積,經協議後約定如下:第一、具協議人,協 議承賣上述土地,一起同進退,若其中四位同意賣出,一位 不同意,則此人需照其餘四位開出價位全數購買,且持分者 有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第43頁),亦再次表明兩造 係共同承買系爭土地全部土地面積,並約定出售系爭土地應 一起同進退。至系爭切結書中雖未載明有關獲利分配之事, 然兩造既不否認當初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之 主要目的,係為取得與毗鄰244 地號袋地所有人磋商談判之 有利地位,藉此提高系爭土地之賣價;且觀前揭切結書中若 有人同意賣出,有人不同意,該不同意賣出者須照同意賣出
者開出價位全數購買之約定,實亦含有非經兩造全體同意不 得擅將名下土地對外出售,僅能要求內部人照價購買之意。 基此,足認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確係期待爾後轉售 時賺取差價利潤,並藉由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出售土地同進 退,以確保出資者均能共享該差價利潤,避免有人擅自賣出 土地,使其餘之人喪失磋商談判之籌碼。是探求兩造立約之 真意及該切結書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後,本院認為原告主 張兩造約定一起同進退,有利益均霑之意思,若任1 人賣出 登記所有之土地而獲得利益,依約應將獲利分予其他訂約人 等情,應可憑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一起同進退」之出售對象為 244 地號之地主,然244 地號之所有人無意購買系爭土地, 反欲出售244 地號土地,故當初簽立切結書之原因已不存在 ,被告單獨出售自己所有之土地予富佰客公司,並無違反約 定云云。然查,系爭251 、251-1 地號土地是與244 地號土 地同時出售予富佰客公司(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6 年6 月30日),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 53、7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陳稱:後來244 地號 的地主告訴被告有人要跟他買地,問被告要不要一起賣,所 以才會同時賣給富佰客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衡 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出售時一起同進退,既是為 取得與244 地號土地所有人磋商談判之有利條件,以賺取差 價利潤,則所謂同進退出售之對象,除當時244 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外,在該地仍為袋地之情況下,自應包括該地所有人 之後手在內。因富佰客公司購買244 地號土地後,為取得通 行道路,原須與兩造協商購地或換地事宜,兩造購買系爭土 地之有利地位並未因244 地號土地易主而變更。然被告明知 富佰客公司欲購買244 地號土地,竟將其名下251 、251-1 地號土地同時出售予富佰客公司,此舉足使原告喪失談判磋 商之有利地位,自屬違反系爭切結書有關出售土地一起同進 退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其將土地出售予富佰客公司,無須分 配利潤予原告云云,尚非可採。
㈣又25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約100.67坪,兩造以每坪57,000元 購買,合計5,738,190 元;251-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約140. 25坪,兩造以每坪56,000元購買,合計7,854,000 元,是買 入251 、251-1 地號土地之價格共13,592,190元。又被告自 陳前揭土地係以總價3 千萬元出售予富佰客公司(見本院卷 第223 頁),依此計算差價獲利為16,407,810元(計算式: 30,000,000-13,592,190=16,407,810)。另兩造均不爭執 當初係按登記予各人所有之土地坪數計算出資金額,則前開
獲利應按兩造出資坪數之比例分配,方屬公允。依此計算後 ,兩造得分配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邱永芳、劉倢妤主 張各分配2,953,406 元,未逾附表二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原告鄭淑幸、黃瑀珍主張各分配2,133,015 元,則僅各於2, 092,555 元、2,092,03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 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35 頁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邱永芳、劉倢妤各2,953,406 元、原告鄭淑幸2,092,555 元、原告黃瑀珍2,092,032 元,及均自106 年9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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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之所有權│ 土地坐落 │ 面積 │
│ │人 │(苗栗縣苑裡鎮苑北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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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51 地號土地 │332.8 ㎡(約100.67坪) │
│ 1 │被告林麗雲 ├───────────┼─────────────┤
│ │ │ 251-1地號土地 │463.66㎡(約140.25坪) │
├──┼──────┼───────────┼─────────────┤
│ 2 │原告鄭淑幸 │ 251-2地號土地 │264.56㎡(約80.02 坪) │
├──┼──────┼───────────┼─────────────┤
│ 3 │原告黃瑀珍 │ 251-3地號土地 │264.47㎡(約80坪) │
├──┼──────┼───────────┼─────────────┤
│ 4 │原告劉倢妤 │ 251-4地號土地 │374.49㎡(約113.28坪) │
├──┼──────┼───────────┼─────────────┤
│ 5 │原告邱永芳 │ 251-5地號土地 │374.3 ㎡(約113.22坪) │
├──┴──────┴───────────┴─────────────┤
│ 合計:627.4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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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差價16,407,810元按出資比例分配金額┌──┬─────┬─────────┬───────────────┐
│編號│ 姓 名 │出資比例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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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67坪/627.44坪 │2,632,561元 │ │
│ 1 │被告林麗雲├─────────┼──────┤合計6,300,155元 │
│ │ │140.25坪/627.44坪 │3,667,594元 │ │
├──┼─────┼─────────┼──────┴────────┤
│ 2 │原告鄭淑幸│ 80.02坪/627.44坪 │2,092,555元 │
├──┼─────┼─────────┼───────────────┤
│ 3 │原告黃瑀珍│ 80坪/627.44坪 │2,092,032元 │
├──┼─────┼─────────┼───────────────┤
│ 4 │原告劉倢妤│113.28坪/627.44坪 │2,962,318元 │
├──┼─────┼─────────┼───────────────┤
│ 5 │原告邱永芳│113.22坪/627.44坪 │2,960,74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