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黃錦宏
黃佳偉
黃佳雯
黃佳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陳怡宏
溫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6 年
度重附民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 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倘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 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二、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 。然所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甲於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 未對乙之父母丙、丁及共同侵權行為人戊為請求,嗣經法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始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追加乙 之父母丙、丁,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其主張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成年人戊為共同被告,主張丙、丁應負法 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戊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乙、戊應連帶賠償甲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丙、丁就前項給付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其 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丙 、丁、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273 條規 定本得分別起訴(另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 之範疇,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但對丙、 丁、戊之起訴(追加),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 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甲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 差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原告原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被告陳怡宏、溫政勳連帶 給付原告黃錦宏4,189,654 元及原告黃佳偉、黃佳雯、黃佳 琪各5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本院以10 6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溫 政勳之訴,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2頁)。 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溫政 勳,撤回原告黃佳偉、黃佳雯、黃佳琪對被告陳怡宏之請求 ,復追加原告黃佳偉、黃佳雯、黃佳琪,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錦宏4,189,654 元及原告黃佳偉、黃佳雯、 黃佳琪各50萬元(見本院卷第第23至24頁)。惟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陳怡宏傷害致人重傷罪, 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陳怡宏傷害原告黃 錦宏致其重傷之行為,不包括原告黃錦宏對被告溫政勳及原 告黃佳偉、黃佳雯、黃佳琪對被告陳怡宏、溫政勳部分,核 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部分 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本得分 別起訴(另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 縱其追加未超過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但原告黃錦宏對被 告溫政勳及原告黃佳偉、黃佳雯、黃佳琪對被告陳怡宏、溫 政勳之起訴(追加),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免 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 院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所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是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
部分(原告黃錦宏請求被告溫政勳連帶給付4,189,654 元及 原告黃佳偉、黃佳雯、黃佳琪各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50萬 元)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689,6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31元。本件原告就追加之訴部分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57,331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17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及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其前開追加之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