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714號
MLDV,106,苗簡,714,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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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盧芷瑩
兼法定代理 劉麗君

原   告 劉麗君
原   告 盧毅修
原   告 盧燕鄰
兼共同訴訟 盧辰台
○ ○ ○       000巷00號
被   告 台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訴訟代理人 張賀婷
      何兆勳
      蔡梅菁
      張賀婷
      何兆勳
      蔡梅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陳俐敏
被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康世明
訴訟代理人 江佳蓉
      呂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苗栗縣縣政府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府地測字第一○六○一一三三九六B 號通知書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竹騰資字第○○九八二三號謄本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 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 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



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 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 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 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 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 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廢棄苗栗縣縣政府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 府地測字第一○六○一一三三九六B 號通知書及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竹騰資字第○○九八二三 號謄本行政處分( 下合稱系爭處分) 就竹南鎮公園段46、40 地號土地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並請求依本院99年苗簡字 181 號和解筆錄再為地籍圖重測,其先決問題自為系爭處分 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對此提出行政爭訟,有訴願書附卷可稽 ( 卷328 至339 頁) ,是原告請求於系爭處份行政爭訟終結 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與法自無不符,應予准許。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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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