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58號
MLDV,106,苗簡,58,201804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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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8號
原   告 張永錦
      張永標
被   告 張丁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錦新臺幣5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標新臺幣5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 萬元為原告張 永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 萬元為原告張 永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永錦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張永標為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 號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2 人同意逕行在系爭114 、 115 地號土地上設置水溝2 條(下就本院卷第169 頁苗栗 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較短的水溝稱A 水溝,就該成果圖所示之較長的水溝稱B 水溝),供被告經營之新永興牧場排放黑色廢水,致系爭 114 、115 地號土地遭受重金屬汙染,不堪種植農作物使 用,被告私設暗管、排放畜牧汙水,影響周邊環境,經苗 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6日裁罰 在案。
(二)因被告未經原告2 人同意,逕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溝2 條,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 溝2 條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 人。又因被告施 作之水溝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114 、115 地號土地,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永錦5 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880 元,及按月給付 原告張永錦573.3 元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張永標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980 元,



及按月給付原告張永標10248.3 元。
(三)再者,原告2 人上揭土地之土壤因上開2 條水溝長期排放 黑色廢水致遭受重金屬汙染嚴重,不堪種植農作物使用,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 告2 人各100 萬元之損害。
(四)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私設2 條排水溝渠,長期排放被告牧場 黑色廢水,污染周圍土讓及上游河川水源,破壞大自然生 態,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牧場廢水,竟為節省商業成 本,圖謀自己私利,私設暗管、排放污水,破壤大自然生 態,污染上游河川水源(南河圳、至野溪),殘害民眾飲 用水健康,被告之行為實屬權利之濫用,違反公共利益等 語。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4 地號土地上如頭份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水溝面積10.43 平方公 尺、B 水溝面積25.50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 告張永錦
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5 地號土地上如頭份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水溝面積57.74 平方公 尺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張永標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永錦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永標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永錦6,88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永標122,98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張永錦573.3 元。
⒏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張永標10,248.3 元。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A 水溝是在77年我蓋養豬場時就存在,是原告父親蓋的, 不是我蓋的;B 水溝是於八十幾年間,我向苗栗縣政府申 請設置,施設者是苗栗縣政府,不是我施設;這2 條水溝 既然不是我施作,我均無權拆除。
(二)我經營的養豬場的廢水有經過苗栗縣環保局核准排放。原



告之前有去檢舉我的養豬場偷排,我的養豬場只是超過標 準一些,廢水的部分有兩次,各罰1 萬元,後來已改善等 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按水溝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 、B 水溝,被 告抗辯其無拆除權限,則A 、B 水溝是否為被告所施作, 即為此部分爭點。經查:
⒈關於B 水溝:
證人曾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於苗栗縣政府農 業局水土保持科任職,在伊任職期間,苗栗縣政府曾發包 施作B 水溝,伊當時是B 水溝的設計監造,關於B 水溝何 時施作伊已忘記,因年代久遠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至25 9 頁);證人梁世明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B 水溝是 伊的土木包工興建的,因為這工程是這是縣政府發包的, 大概20年前,當時是以久和土木包工業的名稱投標縣政府 的這個工程,工程內容是施作排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 239 至249 頁)。上開兩名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以 採信,且證人曾國雄曾於69年10月9 日起至101 年3 月1 日止於苗栗縣縣政府任職,擔任技士職務乙節,亦經苗栗 縣政府107 年3 月20日府水保字第1070053428號函覆本院 載明屬實。雖苗栗縣政府106 年8 月23日府水保字第10 60163167號函稱B 水溝均非其所施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23 至127 頁),惟依苗栗縣政府107 年3 月20日府水保 字第1070053428號函覆之旨,此應係因年代久遠無相關資 料可稽之緣故。綜上,堪認B 水溝非被告所施作。 ⒉關於A 水溝:
被告否認A 水溝為其所施作,並抗辯稱A 水溝是原告父親 所施作。又本院勘驗現場時,A 水溝上並無水流(見本院 卷第147 頁勘驗結果),亦即未見被告使用A 水溝之情, 則A 水溝是否為被告所施作,自有疑義。就此部分原告應 就其所主張之A 水溝為被告所施作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其 未能證明之。
⒊綜上,依證人曾國雄梁世明於本院之證述,B 水溝並非 被告所施作;又原告未能證明A 水溝為被告所施作;既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A 、B 水溝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 、B 水溝,即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以被告施作A 、B 水溝無權占有其等土地為由,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A 、B 水溝並非被告 施作,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項請求,亦無理由。(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養豬場廢水未經處理排放至系爭水溝, 進而污染其114 、115 地號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證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 裁處資訊【顯示:被告所經營之新永興牧場於103 年9 月 2 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第 18條規定,於103 年11月21日受裁罰6,000 元、10,000元 、30,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現場水溝照片(見本 院卷第37至51頁)。又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2日會同地政 機關、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其中A 水溝(較短的水溝) 並無水流;B 水溝(較長的水溝)內有水流,水色近黑色 ,原告所經營之養豬場之廢水係排放至B 水溝,B 水溝流 經系爭114 、115 地號土地後流入鄰近中港溪上游,此有 空照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5、141 至163 、 169 頁)。由上事證,可推認被告所經營之養豬場確實有 污染水源,且該遭污染的水源流經系爭114 、115 地號土 地上之B 水溝,而直至本院於106 年10月12日勘驗現場時 ,仍可見水溝之顏色接近黑色,且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橘子 樹之果實,亦有部分呈現黑色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63 頁 )。佐以被告於106 年3 月26日開庭時提出之其於勘驗當 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5 、317 頁),水溝內之水 面高度與排水口之位置高度差距非大,則若遇大雨,水溝 旁系爭114 、115 地號土地自會遭受到該已污染之廢水之 波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養豬場曾有排放污水之情事 ,致系爭114 、115 地號土地不堪種植農作物使用乙節, 堪以採信。
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綜合上 述證據,可資認定原告張永錦之系爭114 地號土地、原告 張永標之系爭115 地號土地因受到被告養豬場排放廢水之 侵害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損之數額究為若干



,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 所顯示之一切情況,認定原告張永錦張永標之受損數額 各為5 萬元。
四、結論:
原告張永錦張永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 償5 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3 日(參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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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