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進萬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志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依規定提出公示催告申報債權及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志可之派下員名冊及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之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 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 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 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 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 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 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 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 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 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 項清算 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 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第1 項、 第331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 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 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 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 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亦有明文。觀諸該立法 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 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 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 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
二、查聲請人呈報清算終結,卻未依首揭條文一併提出祭祀公業 法人苗栗縣陳志可之派下員名冊及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 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之證明,及依規定公示催告申報 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