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4號
MLDV,106,家訴,14,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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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葉明英 
      葉富美 
      葉美柔(原名:葉美承)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葉福霖即釋三寶
      葉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葉日清附表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甲○○、己○○及丁○○共同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葉福霖及乙○○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福霖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葉福霖收送開庭通知後,聲請閱卷又提出準備書狀,卻於 開庭前之3 月28日具狀表示因事臨時出國,而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三人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葉日清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長子葉蒼鈞於87年 10月2 日死亡,無子嗣,次男葉蒼隆於94年11月9 日死亡, 原告三人為葉蒼隆之子女,應由原告三人依法代位繼承葉蒼 隆之應繼分,與被繼承人三男即被告葉福霖及長女即被告乙 ○○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分別為原告三人各九分之一,被 告葉福霖及乙○○各三分之一,爰請求分割遺產,就附表遺 產編號一依應繼分分割維持共有,就編號二及三本先主張原 物分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依應繼分分割維持共有 ,另複丈成果圖(見卷一第200 頁,下同)所示A 即為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一第16頁)財產種類 編號006 房屋,「苗栗縣○○鄉○○村000 鄰○○000 號房 屋,持分4/8 」(以下簡稱甲屋),應列入遺產分配,依應 繼分分割維持共有,而複丈成果圖所示B (門牌號碼142-2 )即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一第16頁 )財產種類編號007 房屋,「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房屋(徐玉香應繼分),持分1/3 」(以下簡稱乙屋), 此部分如認定為遺產,放棄此屋之分配權利,同意由被告葉 福霖一人單獨所有。訴訟費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葉福霖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土地部分:被告葉福霖不同意原告所提 原來之原物分割方案,另提分割方案(見卷一89頁背面至93 頁、第129 頁背面至131 頁背面、第211 及217 頁)。就房 屋部分:被告乙○○及葉福霖二人於本院現場履勘時,甲屋 同原告之上述主張,乙屋同意由被告葉福霖一人單獨取得( 見卷一第175 頁)。被告葉福霖另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苗 栗縣銅鑼鄉中平142 號房屋,權利範圍1/1 (以下簡稱丙屋 ),及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 號房屋,權利範圍 1/ 1(以下簡稱丁屋),亦應列入分配(見卷一第208 至20 9 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繼承人葉日清於103 年12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被繼承人長子葉蒼鈞於87年10月2 日死亡,無子 嗣,次男葉蒼隆於94年11月9 日死亡,原告三人為葉蒼隆 之子女,應由原告三人依法代位繼承葉蒼隆之應繼分,與 被繼承人三男即被告葉福霖及長女即被告乙○○共同繼承 ,其等應繼分分別為原告三人各九分之一,被告葉福霖及 乙○○各三分之一,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苗栗縣○○鄉○○村00鄰○○00 0 號房屋、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 號房屋 及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 號房屋登記與稅 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 被繼承人遺有上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 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亦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之遺產,按 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 之一種,與法無違,自應准許。
(三)次按遺產分割與共有物分割為不同訴訟標的,前者為家事 事件,後者為民事事件,實從二者之屬性觀察,遺產分割 與共有物分割為不同訴訟事件,遺產分割之繼承人間,為 維繫家族一定情感關係,或不分割,或依應繼分維持共有 事所常見,其雖涉遺產之認定,但主要涉及被繼承權人與 繼承者身分認定、應繼分多寡、繼承權喪失、拋棄繼承、 遺囑真偽、禁止分割等事由,身分情感因素考量重,若有 喪葬等管理費用之扣除,或遺產之酌給,更應斟酌雙方社 經地位等互動關係,以為審酌,與一般共有物之分割,側 重共有物之經濟型態與利用價值恆不相同,且常涉土地與 建築等相關法令之規範,核屬一般財產權爭訟事件。故家 事事件法(以下稱本法)審理細則第79條第2 項明文:「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訴,不包含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 定之共有物分割訴訟。」明確將第二款之遺產分割事件, 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類型加以區分,其立法理由謂:「本 條明定繼承訴訟事件之類型。至於當事人雖同為繼承人, 因遺產繼承之後所生共有物分割之訴訟,既係依照民法第 八百二十三條所生之訴訟,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並非 家事事件,本條第二項明定之」。民事事件除依本法第26 條第3 、4 項規定得予調解外,不論從第1 條家事事件之 統合或第41條之數家事事件之合併,其審理對象均限於「 家事事件」,故而本法施行日前一日即101 年5 月31日, 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略以:「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同一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與民事庭之事務分配,由司法院定之。二、家事事件 法之制定,係為協助民眾利用法院有效解決家庭紛爭,並 使家事法庭法官依該法處理家庭成員間衝突所生紛爭及其 他相關家事事件。至不涉及家庭成員間紛爭核心問題之普 通財產權事件,仍宜由民事庭處理,以達由專業家事法庭 專責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為避免家事法庭財產法院 化,不應將債權人銀行代位行使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或因配偶外遇所生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財產事件, 納入家事事件中,使家事庭與民事庭法官各依專業各司其 責。三、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 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



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至於非親屬 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 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 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明確將 與家事事件相關連之民事財產事件加以排除於本法審理範 圍,以避免家事法院財產法院化,而得貫徹專業立法與專 業分工之立法政策。雖有謂,本法審理細則第4 條第1 項 規定:「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 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 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 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 通法院」,是對於非屬家事事件之民事事件,可以直接由 當事人合意、或有統合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 裁定自行審理,即可由家事法院審理。然觀諸本法第4 條 係規定:「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權限,與非少 年及家事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如當事人合意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依其合意(第1 項)。前項合意, 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第2 項)」。本條所規範之權 限衝突,指民事法院(理論上雖可能包括行政法院,但較 不易發生)認定繫屬中之某一事件為家事事件,裁定移送 至家事法院確定,但該家事法院認為不是家事事件;或先 經家事法院認定為民事事件裁定移送至民事法院確定,但 該民事法院認為應屬家事事件,致生無法院願意受理之消 極爭議,亦即必須先有「確定裁判之消極爭議」,後始得 「由當事人合意由家事法院處理」(得否直接規定由當事 人合意由家事法院審理,立法討論時就有不同意見,所以 才有第4 條之規定),因此審理細則第4 條之上開規定如 擴大解釋為一般民事事件,可經當事人合意、或有統合必 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審理,即可由家 事法院審理,而可省略前提之「確定裁判之消極爭議」, 已明顯逾越母法。質言之,某一事件如已定性為民事事件 ,雖可於家事庭調解程序中由當事人自主合意調解成立, 但無應由家事庭法官合併審理者。即便最高法院104 年第 15次民事庭決議雖謂:「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 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 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 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此一決



議明顯與本法1 條統合對象限於「家事事件」(調解階段 例外,前已述及)不符,擴張至民事事件,已屬法官造法 ,非解釋論所得導出,且觀其討論過程,只有結論,省略 何說為採,足見理由建構困難,而決議文提及合併前提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顯係援引本法第41條第1 項數家 事事件合併之條件用語而來,但該條對何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立法理由未說明,學理上有認為因基礎事 實之不具特定性,因此於實務運作時,應將「基礎事實相 牽連」,限縮至「主要基礎事實相牽連」,如無牽連關係 ,或為次要事實相牽連者,則予排除,否則合併或變更追 加請求範圍,將難以控制。或有認為基礎事實應包括同一 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前提事實、請求之效果事實,及同一 目的之他紛爭事實,但不包括動機之事實。由上可知,同 屬家事事件之數事件合併,皆應為一定限縮解釋,免因無 條件之擴張而有害本案之審理。則屬法官造法之最高法院 前開決議,既為例外,當應為更嚴謹之解釋。要言之,所 謂與家事事件有「基礎事實相牽連者」之民事事件,當指 如否准該民事事件之合併審理,有礙家事事件審理之情形 ,例如該民事事件為本案家事事件之前提事實者;反之, 如家事事件之審理,不受該民事事件之影響者,則得否准 其合併之請求,殊不得過份強調「一次紛爭一次解決」及 經「當事人合意」,把得分階段審理,純屬財產糾紛之民 事事件,一併解讀為強制合併,以免有礙家事事件之迅速 審理。當然,若家事法院(庭)認為有統合審理之必要, 可為例外。換言之,屬於不具前提要件之民事事件,是否 與准予家事事件合併審理,家事法院(庭)有裁量權,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特別是在遺產分割事件中,如原告 僅訴請遺產分割而非共有物分割,訴之聲明為依應繼分分 割維持共有,本於當事人處分主義之法理,法院自應尊重 ,受其拘束,此與單純共有物分割,分割方法無拘束力之 法理不同。基於以上分析,實務上,遺產分割事件,如兩 造能達成協議,法院可為調解和解或裁判外,家事法院( 庭)自得僅本於遺產分割事件之屬性,依應繼分維持共有 之方式而為分割,而不受被告抗辯主張共有物實體分割意 見之拘束。在本法實施後,前者為家事事件,後者之民事 事件,非本法第1 條所應統合或第41條所應合併審理之「 家事事件」,況二者為先後順序關係,即先遺產分割,後 共有物分割,在遺產分割事件家事訴訟中,並無因後者之 待決,產生「基礎事實相牽連」而須合併同時裁處者,自 也不在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涵攝範圍之內。本件原告起訴本



主張將遺產編號二及三依其所提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見 卷一第29頁),被告葉福霖則就遺產編號一至三提出不同 分割方案(見卷一89頁背面至93頁、第129 頁背面至131 頁背面、第211 及217 頁),足見兩造對於如何分割意見 不一;又本件遺產編號一被繼承人持分僅為1/8 ,與他人 共有,無法達成全體遺產原物分配的目的,原物分割實益 不大,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原告及被告葉 福霖均同意依應繼分維持共有(見卷二第206 至207 頁) ;而編號二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類別為農牧用地,編 號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土地 分區類別不同,農牧用地不予細分較符使用之效益;且其 上復有甲屋及編號四分割後由被告葉福霖單獨取得之乙屋 ;原告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將編號二及三同 編號一之土地依應繼分分割維持共有,基於如上說明自應 予尊重,故本院認為由兩造就編號一至三土地依應繼分之 比例分割維持共有,而編號四之房屋,兩造既已達成共識 ,同意由被告葉福霖一人單獨取得,自當尊重,爰為如附 表之分割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關於甲屋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予分割部分。經查 :甲屋目前登記同一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者有5 人, 被繼承人葉日清持分比率4/8 ,葉蒼順持分比率1/8 、梁 秀蘭持分比率1/8 、葉蒼基持分比率1/8 ,丙○○持分比 率1/8 ,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6 年12月21日苗稅房密字 第106150160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5 份足憑(見卷 一第191 至196 頁)。但甲屋現所有權人為丙○○,業經 丙○○提建物登記謄本(見卷一第111 至113 頁),此與 本院106 年12月19日現勘驗筆錄所載之二層樓黃色建築物 即門牌號號碼「中平142 號」,目前為丙○○家人在使用 ,而左右兩邊斜屋頂白色矮房並無單獨另設門牌號碼,據 關係人戊○○(即丙○○之子)稱,被繼承人葉日清生前 會住右手邊之白色三合院,有時會進來黃色建築物(見卷 一第174 頁),由是可知,被繼承人葉日清縱生前曾出資 建造該三合院之一部分,而向稅籍機關申報為納稅義務人 ,至其死亡時之免稅證明書記載其持分比率為4/8 ,但房 屋課稅與實際所有權之持有比率並非完全相同,況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應以原始建造人為所有權人, 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且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可能由於時代久遠,因崩塌損壞而不存,或重新改建、增



建而發生變化,實難以該免稅證明遽為遺產之認定,此所 以對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列入遺產分割標的,實務見 解不一,自應從嚴認定,以免損及他人權益或致生與他人 之法律糾紛。原告於本院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 稱對甲屋即複丈成果圖A 部分不再主張(見卷一第205 至 207 頁),因此,甲屋現既已有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丙○ ○,是甲屋自不宜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標的。至於被繼承人 生前如確為該屋附屬三合院或部分建築之原始起造人,繼 承人非不得於檢具相關資料,向有關機關聲請核發建照、 取得單獨門牌號碼或房屋稅資料,以為合法權益之主張與 行使,事後如有分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之必要,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是本件甲屋在未確定係被 繼承人所有建物之情況下,不宜列入分割標的(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關於乙屋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予分割部分。經查 :乃因被繼承人之配偶徐玉香於103 年9 月13日死亡,徐 玉香所遺留之乙屋,其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持分(全) ,按被繼承人葉日清之應繼分1/3 核定遺產價值,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6 年12月13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 字第1061059897號函足憑(見卷一第169 頁),但因該門 牌號與他人同號(即與甲屋),89年8 月18日由被繼承人 申請改編為中平村11鄰142 之2 號,有苗栗縣銅鑼鄉戶政 事務所106 年11月28日苗銅戶字第1060001977號函足憑( 見卷一第164 頁),自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分割。 因兩造均同意由被告葉福霖一人單獨取得該屋,爰分割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並將其門牌號碼更正為「苗栗縣○○鄉 ○○村00鄰000 ○0 號」。
(六)關於丙屋部分,被告葉福霖稱係坐落於地號463 號,未辦 保存登記,應列入遺產,但此與履勘結果,現場僅有甲屋 (複丈成果圖之A )、乙屋(複丈成果圖之B )之現況不 符,自不可採。而丁屋部分,被告葉福霖稱起造人為被繼 承人,是否辦理保存登記不詳,但查該屋現所有權人為溫 月香,業經溫月香提出所有權狀,權狀載明77年11月18日 建築完成,有房屋所有權狀足憑(見卷一第115 頁),自 難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且本院現場勘驗時,兩造亦同 意不列入遺產標的,被告葉福霖事後又具狀主張列入,自 不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以求衡平。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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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